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所謂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慶川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家蘭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9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然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逾7通,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工作場所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晚間自8時許起及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即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先後連續撥打告訴人電話及進入其工作場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因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甫於100年11月間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再度無視保護令內容,侵害告訴人生活上之安寧,所為實不足採,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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