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叢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叢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國叢明知臺灣獼猴(學名:Macacacyclopis)、黑眉錦蛇(學名:Elaphetaeniura)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騷擾,竟僅為供其飼養,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分別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個別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水源山25之1號住處前,將其家犬所叼回之臺灣獼猴1隻以其所有之鐵鍊(未扣案,現已丟棄滅失)栓綁於樹下;復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水源山25之1號住處前,將其所發現之黑眉錦蛇以其所有之繩索(未扣案,現已丟棄滅失)綑綁於雜木之下,使之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前查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活體1隻及黑眉錦蛇活體1條(均業經野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叢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7、16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4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09465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5月24日林保字第1010721616號函及所檢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1年3月26日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現場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0頁、本院卷第10至29頁);又查獲之動物2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臺灣獼猴活體、黑眉錦蛇活體乙節,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3月26日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而臺灣獼猴、黑眉錦蛇原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7月2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該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等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既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等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騷擾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均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錦蛇野放或送往相關專業權責機關,反而均以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栓綁飼養之方式,使之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其既均未以獵捕之方式取得各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均未虐待各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相繩;然其先後均僅為供其飼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業經野放,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及時間長短、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先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為警查獲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活體1隻及黑眉錦蛇活體1條,均業經屏東縣枋寮分局歸崇分駐所野放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22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另未扣案之鐵鍊、繩索各1條,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各該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