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訴人 吳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二一、一五五五三、一六三0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
二、一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吳清榮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和 李總 立簽約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四二-二地號土地,付訖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始依 李總立 之指界情形進行整地,雖然後來發現位置錯誤,並無主觀違法犯意;上訴人另於同年、月四日,付款二十萬元給 唐英隆 ,作為向其購買同上小段三四二-一及三四二-二地號權利範圍各一千分之七十五、面積五二六坪、登記在李總立名下之土地定金,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簽訂以對於唐英隆之債權抵充價金尾款協議書,縱然李總立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背信將上揭唐英隆借名登記之土地,出售給 蕭秀琴 ,且辦竣移轉登記,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整地,絕無存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竟不加詳查,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逕以上訴人整地所在之同上小段三四二-五地號土地和上揭三四二-二地號土地並非相毗鄰,中間隔有同小段三四二-十五及三四二-二十四地號土地,李總立應無不知而錯指之理,認定上訴人犯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其實,違反水土保持法罪,係以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始克成立,卷內各證言或書證資料,既無關於「已致水土流失」之情狀,原判決則僅以「倘遇豪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為由,認定上訴人之整地作為,已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既違嚴謹證據法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縱然認為上訴人犯罪,但整地面積和挖取土方體積數量如何,攸關量刑因素,原審祇憑航照圖及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課員 盧金生 之目測,作為認定之依據,是否正確無訛?容有疑慮,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因構成要件中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固屬學理上所謂實害犯之一種,但就此實害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罪各情之自白;承辦水土保持之公務員盧金生、 賴佩鈴 、地主 李總強陳蘇阿素 、挖土機司機 陳德昌曾景達 、卡車司機 張花德蔣玉光鄒永炘潘易成 、開挖現場工地主任 王炳煌 、受僱整地之公司負責人 曾文進 、員工 張榮中 之證言;李總強、陳蘇阿素並堅稱上訴人之作為,根本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盧金生亦謂係經民眾檢舉,前往現場果然發現違法濫墾、挖開山壁、築構道路各等語;系爭土地屬於水土保持法列管之水土保持山坡地之台灣省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山坡地範圍查詢電腦資料;空照圖、高解析衛星影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歷次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顯示土石裸露、毫無水土保持設施、卡車載運土方、開挖處形成水坑、堆土處滿地黃土、碎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再三發函之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查報表;扣案之挖土機IC板、鑰匙;並衡諸系爭三四二-二地號和三四二-五地號,中間隔有三四二-十五及三四二-二十四地號土地,既非互相毗鄰,且甚有距離,李總立應不致誤指,上訴人未先行鑑界,即行開挖,規模非小,(尚運出土石販售),均違常情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累犯)二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犯罪,所為原祇想在系爭三四二-二地號進行整地,不知李總立錯指地界,殃及他地,且挖取之土石不多,亦無外運出售之情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均據卷存各項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本件因開挖整地,剷除原有植被、樹木,已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致生地質鬆軟及土石崩落,倘遇豪大雨,將造成(更大之)水土流失之虞,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乃謂依當時現況,已有水土流失之實害,若再有豪大雨,勢將造成更大災害;至該開挖面積與挖取體積,係綜合盧金生之供述、航照圖、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高解析衛星影像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割裂觀察、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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