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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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富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富偉所犯如附表一至六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如附表七、八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偉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具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富偉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揆諸上揭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
3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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