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龍源於民國108年5月3日20時4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山南街交岔路口,見 陳信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並於嗣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並經警方尋獲發還予陳信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誤認本件係犯現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併予說明。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3月4日至107年5月3日,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5月4日至108年9月3日止,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甲案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雖罪質不相同,然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另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