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72號抗告人興達成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維誠 相對人 黃家渝 即被告 曾炳煌
陳怡臻 何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黃家渝、曾炳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則抗告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萬元,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1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法院所核,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有其所提之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第二點所載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100萬元。本院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22000元,尚有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