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見警卷第12頁背面門號申請書及同卷第14頁發票記載,可知起訴書所載「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非僅應係「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5樓」之誤繕,且此為被告申請門號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其現居地)家樂福電信門市申辦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取得後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該收購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及其他除孟○儒、田○佑以外參與犯罪之正犯從事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中固有未滿18歲之少年,然行為人對於所幫助之正犯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主觀上須有故意,而被告幫助行為止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無證據證明及於其他幫助或參與之行為,申言之,本案尚無相關資料得證明其曾與屬於少年之正犯有所接觸或其對於犯罪過程中有少年與之有所知悉,故難遽援上揭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字應予刪除,第2頁「宏義二路」應更正為「宏毅二路」;(三)甲○○○先後分別交付58萬元、45萬元;(四)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相同、相類之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財物,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又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警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而其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因或屬供詐欺犯罪所用,或為詐欺犯罪之證據,然均非被告所有,縱屬其所幫助之正犯所有,亦無共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適用,故不併於此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