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告 吳宜絹
徐東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被告 紀建亨
王月芳 哈遠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草率對原告為不實報導,導致原告名譽及形象造成重大傷害,被告報導內容完全悖離事實,有關時、地、衣著均有不同,報導畫面移花接木,該不實報導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前述記者之僱用人,則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紀建亨、王月芳之公司營業所及住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哈遠儀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區○○路,但其已陳報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此由其簽署之委任狀可明,堪認其已陳報聯絡址,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又原告對被告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類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若有該法第4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且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世界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職是之故,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依原告於書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被告遭訴未有查證即草率新聞報導之地,顯為其等製播新聞之地,即應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故此為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報導之新聞內容,透過傳播遍佈全國,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揆之前諸說明,兼以因原告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縱觀眾有可能透過報導或傳播得悉新聞內容,仍未必即會對被告名譽、形象產生貶抑之結果,倘原告名譽權果受損害,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之認定,仍應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內湖區,始為最具直接牽連關係地,而非遽認全國各地凡有傳播工具有機會觀覽該新聞報導者,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則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在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應可認定,而該地亦屬本件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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