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21號異議人 吳月美 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裁定理由三所載「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904號函附卷可稽」尚屬不明,有待釐清,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30萬650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將上開金額於民國92年7月23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上開判決書、92年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1005號卷第8~17頁反面、39~40頁),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廢棄,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廢棄原審判決,判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萬1904元,及自8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上開卷第57~58頁、70頁反面~71頁、76~76頁反面、91~91頁反面),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已終結。
㈡又相對人繼而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
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戶籍地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於同日收受,異議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乙節,另有臺北市中崙郵局第958號存證信函、收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卷第94~97、107~113頁),足見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部分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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