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六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核准設置電台,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三架設射頻器材,以FM九四.六兆赫(MHZ)頻道發射射頻訊息,致干擾合法設立之「高雄廣播電臺」所使用調頻FM九四.三兆赫(MHZ)之無線電頻道。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射頻器材一批,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明知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執照,不得設置使用,竟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及樓頂處,違法設置「五洲之聲」廣播電台,占用調頻FM九四.六兆赫(MHZ)之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音樂及藥品廣告,供不特定大眾收聽。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高雄市○○○路與北平一街口、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與大華街口、高雄市○○○路○○○號等五個不同點測試結果,其電場強度實測值大於五十六分貝微伏(分貝微伏即dBuV\m),致干擾合法設立之「高雄廣播電臺」所使用調頻FM九四.三兆赫(MHZ)之無線電頻道。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嗣被告甲○○仍承前犯意,另購置相關器材後,再次於上址違法設置「五洲之聲廣播電台」,占用調頻FM九四.六兆赫(MHZ)之無線電頻道,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美麗人生節目,供不特定大眾收聽。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九一二之一號、高雄市○○路與文學路口等五個不同點測試結果,其電場強度實測值大於五十六dBuV\m,致干擾合法設立之「高雄廣播電臺」所使用調頻FM九四.三兆赫(MHZ)之無線電頻道,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其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而公訴人以被告甲○○未經核准設置電台,於九十年十一月起,以FM九四.六
兆赫(MHZ)頻道發射射頻訊息,致干擾合法設立之「高雄廣播電臺」所使用調頻FM九四.三兆赫(MHZ)之無線電頻道,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嫌,核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僅相距四月或二月,且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宣示判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含本案)犯罪事實。
㈢從而,公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就同一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雄檢 楠民 九二偵二三五一六字第一一九五三號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