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利率部份減縮為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洪玉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五年六月七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郵政儲金一年定儲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七五,加計百分之一,故主張利率為百分二.六七五),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洪玉玲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洪玉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