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其所竊得(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包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未經許可無故將該包爆裂物以紅色短袖T恤包裹後,堆放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一之三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內,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其祖母 陳潘心 委請 涂鳳武 前來清理雜物,並由大樓住戶 黃李銀 開啟地下室大門幫忙清理,俟黃李銀將裝有該爆裂物之塑膠袋丟向涂鳳武時,不慎掉落地面而發生爆炸,致出口處鐵門被炸出三個凹洞,門前散落一地爆裂物碎片、鐵珠、碎布及火藥殘渣,並使黃李銀、涂鳳武分別受有顏面挫傷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會同憲兵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自白書及警詢與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涂鳳武及黃李銀之陳述;㈢證人 黃雙發 及陳潘心之證詞;㈣被害人黃李銀之診斷證明書、地下室出口處鐵門及出口處散落物之照片十八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爆裂物散落之現場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地下室是大家可以進出的,之前我是有在那裏堆放機車,但這些東西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經查,本件係由陳潘心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委請涂鳳武清理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一之三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並由大樓住戶黃李銀開啟地下室大門幫忙清理,俟黃李銀將置於地下室內裝有該爆裂物之塑膠袋丟向涂鳳武時,不慎掉落地面而發生爆炸,致出口處鐵門被炸出三個凹洞,門前散落一地爆裂物碎片、鐵珠、碎布及火藥殘渣,並使黃李銀、涂鳳武分別受有顏面挫傷及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涂鳳武、黃李銀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李銀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爆裂物散落之現場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地下室出口處鐵門各一紙,及出口處散落物之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自可信為實在,然此仍無從證明該爆裂物被告所持有。
五、次者,本件陳潘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分別陳述:「我並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並不曉得何人出入,包裝內為塑膠袋乙只、紅布條」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問:地下室東西何人所有?)我不清楚,因在七十八年購買該屋時,地下室本來就堆積很多雜物,我去聖宮碰到壇主涂鳳武,就叫他來清理。」、「(問:塑膠袋內之物是否你姪子所有)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由此觀之,並不足以為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不利認定。
六、再者,證人黃雙發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問:於九十年七、八月時甲○○於地下室之情形?)當時我目擊他時,皆在拆機車車體及車牌,且把地下室佔為己有」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當時有警員在場,我才向他們反應,甲○○經常在地下室拆裝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然被告固經常在該地下室拆裝機車,然亦不足以遽推論該爆裂物係於被告持有;況證人黃雙發於偵查中亦證:「該包物品何人所有,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故證人黃雙發之證言亦不足以為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不利認定。
七、又被告於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陳稱該爆裂物不知從何而來,並未承認為其所持有;至於卷存之自白書固記載「地下室之前大部分都是在使用,有堆放一些我之前偷牽機車的零件、車身、安全帽之類的東西,這些東西都是我堆放的」等語,然此亦僅能表明被告有使用該地下室堆放機車的零件、車身、安全帽之類的東西而已,且依證人黃雙發於警詢時證述「(問:該地下室何人使用?)為大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則該地下室既為大眾所得使用,自難僅憑被告於曾使用該地下室乙情,遽爾推論該爆裂物即為被告所放置,且為被告所持有。
八、另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固記載「地下室的東西大部分是我堆放的,但爆裂物是原本放在我以前偷的機車置物箱內,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把爆裂物堆放在地下室」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警詢錄音帶,被告係回答「爆裂物我不知道從哪裏來,我想可能是之前放在偷來的機車的置物箱裡面的」等語,可知上開警詢筆錄因與錄音之內容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該次警詢筆錄內容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準此該警詢筆錄自難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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