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媚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盤查林文媚,得悉其有毒品前科,乃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林文媚之偵查中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其警詢自陳: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