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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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燈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燈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7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心臟病無法工作,家中成員有太太,本件係因身體不舒服,施用毒品緩解痛苦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最末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97年間,與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相隔6年餘,前案參酌因素酌予降低, 兼衡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104年1月7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 美沙冬 治療,至104年8月10日持續接受治療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有悛悔自謀戒癮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黃燈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燈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8號、3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2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燈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燈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8號、3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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