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東林西路439號」更正為「東林西路39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04號、105年度簡字第790號、第2671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05號、第1821號、第4812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5日(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並接續乙案殘刑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為果腹方竊取附件所示物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施又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蕭建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金莎巧克力2盒、哈瑞寶Q軟糖1包【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元、83元,均已領回】置放於口袋內得手,正擬離去之際,為店長施又維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又維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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