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第564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
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智輝109年12月
8日提出之刑事為聲請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10月間收受槍管後數日至108年5月13日19時45分許」外,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8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各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
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7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7年10月、罰金16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7年6月間至108年2│108年4月18日上午某時│108年4月18日上午某時│││月25日19時25分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933號│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第│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第││││982號、第1186號│982號、第118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實├──┼───────────┼───────────┼───────────┤│審│判決│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決├──┼───────────┼───────────┼───────────┤││確定│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得│否│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編號2至5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年度執字第101號│訴字第5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度執字第85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5月9日某時許│108年6月17日20時許│107年10月間至108年5│││││月13日19時4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第│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第│年度偵字第7813號│││982號、第1186號│982號、第118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決├──┼───────────┼───────────┼───────────┤││確定│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2至5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1.編號6、7案件,經臺│││訴字第5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方檢察署109度執字第856號)│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編號6至8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55號)│└────┴───────────────────────┴───────────┘┌────┬───────────┬───────────┬───────────┐│編號│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20日許至108│107年10月間收受槍管後││││年5月13日19時45分許│數日至108年5月13日19│││││時4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813號│年度偵字第781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決├──┼───────────┼───────────┼───────────┤││確定│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1.編號6、7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編號6至8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