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和
邱慶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3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慶祥於民國109年9月2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仁和前往 高振愷 經營之簡單洗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仁和持邱慶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邱慶祥持來源不明之機車鑰匙先後試圖撬開洗衣機上方之投幣箱未果,並未竊得其內財物而未遂。事後為使前開行為過程免受監視器攝錄,洪仁和與邱慶祥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放置保全監視器之鐵櫃,致使鐵櫃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振愷。嗣高振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仁和於109年10月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莊曉茵 經營之耀儷洗衣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並試圖撬開上址之自動兌幣機,以便竊取自動兌幣機零錢箱內之財物,惟並未得手而未遂,並使自動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曉茵。嗣莊曉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振愷、莊曉茵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愷、莊曉茵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1836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109年9月23日毀損照片、簡單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耀儷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動兌幣機毀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8100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偵字第18364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洪仁和、邱慶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洪仁和與邱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先以螺
絲起子撬開放置保全監視器之鐵櫃,再行竊取洗衣機上方之投幣箱,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2人係先試圖持前開機車鑰匙及螺絲起子撬開投幣箱後,始轉往後方破壞放置保全監視器之鐵櫃,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於事實欄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鐵條,分別足以撬開鐵櫃及破壞自動兌幣機之金屬外殼,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洪仁和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洪仁和、邱慶祥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係於竊取財物未遂後,動手毀損放置保
全監視器之鐵櫃,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係於竊盜未遂後,始另行起意而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仁和於事實欄二係為達竊取財物目的,動手毀損自動兌幣機,所為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同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洪仁和於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於事實欄一、被告洪仁和於事實欄二,
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邱慶祥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年10月22日,下稱甲執行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22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邱慶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慶祥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多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邱慶祥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仁和、邱慶祥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屬未遂,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迄未賠償告訴人高振愷、莊曉茵,亦未獲得其等諒解,暨被告洪仁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被告邱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原從事搬家業,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洪仁和前開數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於事實欄一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
被告邱慶祥所有、供其與被告洪仁和為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慶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慶祥所犯前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邱慶祥於事實欄一固同時持機車鑰匙行竊,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係被告邱慶祥或被告洪仁和所有之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仁和於事實欄二所持用之鐵條1支,雖係供其為此部
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經被告洪仁和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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