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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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有毀棄損壞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偵卷39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是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若將來看見告訴人擬為之處置(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聲請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所示犯行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於本案),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王毓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街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水果刀劃破張○○(認有保密必要,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毀損張○○所有之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嗣經張○○於109年1月6日7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紙、估價單1紙及光碟1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特別審酌被告僅係主觀上懷疑其外套遭隔鄰機車車主(即告訴人)竊取即為本件犯行,且顯乏悔悟之意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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