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房屋時,經楊淑婷男友 黃兆欽 同意入內查看,當場目視並扣得黃兆欽所有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兆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楊淑婷在場,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5年3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淑婷固不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14時50分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遠超過閾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上開科技中心108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陳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