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雲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莊明哲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顧定軒 被告 莊明敦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6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明哲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莊明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雲、黃耀德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自稱「 楊東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之工具,由李秀雲出面接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一所示交易對象存(匯)入如附件一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黃耀德再依李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嗣由李秀雲通知「楊東漢」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均同)3,613萬6,76
8元,李秀雲並取得手續費報酬共7萬1,051元,李秀雲、黃耀德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3,
613萬6,768元。
二、莊明敦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先向其胞弟莊明哲及不知情之弟媳 謝世梅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莊明哲亦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幫助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莊明敦從事上開匯兌業務,莊明敦取得莊明哲所提供之帳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由莊明敦出面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再由莊明敦通知地下匯兌業者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計3億2,688萬0,466元(含手續費),莊明敦並收取手續費報酬共22萬8,656元,莊明敦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 蔡游蕙菁 、 蔡水心 、 張安蘋 、 李冠緯 、 柯振欽 、施 廖秀娘 、 施建欽 於偵查中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 施廖秀娘 、施建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施廖秀娘、施建欽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27頁至第352頁、本院卷卷三第9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93頁),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另證人柯振欽因未在臺,短期無返國計畫,且經被告李秀雲之辯護人捨棄詰問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69頁、本院卷卷三第93頁),是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施廖秀娘、施建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李秀雲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施廖秀娘、施建欽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秀雲坦認向證人 黃志文 、 林琪雯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曾委請被告黃耀德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事實,被告黃耀德坦認接受被告李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事實,被告莊明敦坦認要求被告莊明哲提供如附表二帳戶供其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然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秀雲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給楊東漢使用,不知道楊東漢作何使用云云,被告黃耀德辯稱:曾幫被告李秀雲提領被告李秀雲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之五信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但不知道該帳戶款項係被告李秀雲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部分:
⒈被告李秀雲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一情,為被告李秀雲所坦認,並經證人黃志文、林琪雯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6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4頁、偵卷卷三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卷四第151頁至第152頁),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107年12月5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14號函附黃志文、林琪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1月31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0160號函附黃志文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二第5頁至第57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秀雲於警詢中供稱:我請楊東漢幫忙找人以地下通匯
的方式,將我的錢存到證人林琪雯跟黃志文帳戶,但我不清楚由誰匯入,這些都是楊東漢安排,我請楊東漢匯錢回臺灣,都是以臺灣銀行公告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買進及賣出的中間價,我比較少拿證人黃志文、林琪雯的帳戶作為私人開銷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間匯入款項來源都是楊東漢幫我把大陸的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存進來的,證人張安蘋之所以匯款給我是因為她有資金要匯到大陸,我又想把我大陸的錢弄回臺灣,所以證人張安蘋陸續匯新臺幣給我,我再請楊東漢幫我從大陸匯款給證人張安蘋指示的收款帳戶,因為我的錢要從大陸回來,所以我才收證人張安蘋、施廖秀娘的新臺幣,然後幫他們把錢匯到大陸,我是以臺灣銀行公告的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買進及賣出的中間價,被告黃耀德幫我工作時,主要就是幫忙跑銀行,我沒空的時候會請被告黃耀德幫忙,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
4年至105年間存入共計1億5,500萬元,除了我自己要從大陸匯回來的2,000萬元、3,000萬元外,其他都是楊東漢在大陸接洽需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到臺灣,或是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的款項,我因為需要把我自己的錢匯回來,所以答應楊東漢幫他在臺灣以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收取新臺幣,或是幫他從該等帳戶匯款給楊東漢指定的帳戶,我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的銀行帳戶都是用來收取我個人要匯回臺灣的新臺幣及楊東漢從事地下通匯款項,我與楊東漢都是用微信聯絡兩岸匯兌事宜,我與楊東漢的分工是由楊東漢去跟客戶接洽,如果客戶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到臺灣,楊東漢會將客戶的帳戶告訴我,我幫他去匯款之後再回報,如果客戶是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我確認客戶有將新臺幣匯入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後,我會跟楊東漢回報,我純粹是想趕快把我的錢從大陸匯回來,所以才幫楊東漢在臺灣收款及匯款,我不清楚楊東漢匯率怎麼計算及有無收手續費,客戶都是楊東漢在接洽,我只是聽從楊東漢指示幫忙收款及匯款,我所稱幫楊東漢從事地下匯兌的期間約是我於103年間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帳戶,到
105年間我將帳戶還給證人黃志文、林琪雯為止,後來我沒有繼續幫楊東漢收款及匯款,如果我有空,都是我自己去銀行辦理匯款,沒空的話就會請被告黃耀德幫忙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黃耀德於調詢時供稱:我在被告李秀雲、證人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帳戶存提現,是為了替被告李秀雲在臺灣幫忙以存匯款方式處理貨款支付等事宜,證人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存摺、印鑑都是被告李秀雲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三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匯款申請書上面筆跡是我的,上面黃志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我可以確認匯款是我辦的,因為匯款申請書上除「黃耀德」以外的筆跡都是我的,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所以我可以確認匯款是我辦的,我不是帳戶所有人,我受被告李秀雲委託去銀行辦理匯款時,我需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的對象、金額是我去被告李秀雲家,被告李秀雲給我手寫字條上有記載收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另外還會給我存簿,告訴我從這存簿匯錢到指定帳戶,還會給我印章,被告李秀雲交代要從哪一個帳戶匯錢,並且給我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她手寫的紙條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第68頁),另有五信108年11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號函、108年12月13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40號函、109年1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7號、109年2月12日北市五信大字第16號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3429號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卷四第9頁至第127頁、第167頁至第437頁、本院卷卷二第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611頁、偵卷卷四第439頁至第457頁),而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合庫、五信帳戶、林琪雯五信帳戶匯款申請書之代理人多登載為被告黃耀德,且其上之聯絡電話均登載為被告黃耀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認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黃耀德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提轉匯, 益徵 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李秀雲持有使用。
⒊另觀之以下證人證述:
⑴證人張安蘋於調詢時證稱:大洋公司在大陸的資金需求就是
要支付大陸那邊搬貨工人的薪資,於103年間聽聞迪化街的被告李秀雲有作兩岸匯款工作,當時大洋公司有時支付大陸工人的工資不夠,我跟我先生想說請他們幫忙匯人民幣過去,我有聽過林琪雯跟黃志文,因為我有填過要匯錢給他們的匯款單,就是被告李秀雲提供匯款帳戶給我,我再匯款到被告李秀雲提供的帳戶中,之後她會幫我把錢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附表一編號3-1至3-20所示帳戶匯款就是我為了要支付給大陸搬貨工人薪資,因為人民幣不夠,就請被告李秀雲幫忙匯人民幣過去,這個帳戶是被告李秀雲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匯到黃志文帳戶,大陸工人會用電話跟我聯繫確認有收到人民幣,除了黃志文外,我印象中有匯過款項給林琪雯,如果匯的金額超過人民幣5萬元,不用手續費,5萬元以下要收人民幣25元或50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64頁、第1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志文在合庫帳戶內有很多以我的名義匯過去的金額,這些都是我要支付大陸員工的工資,被告李秀雲叫我把錢匯到黃志文這個合庫帳戶,另外我還有匯到林琪雯帳戶,不管匯多少金額,匯一筆給50元,應該是人民幣,匯率是由被告李秀雲報給我,但我不確定跟銀行的價差,我幾乎都是跟被告李秀雲聯絡,我見過被告李秀雲1、2次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53頁、第2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大陸那邊有需要支付薪水或一些雜支時,我就會匯款到黃志文帳戶,我把新臺幣匯給被告李秀雲,被告李秀雲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大陸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李秀雲用什麼方式幫我匯款,我將新臺幣給被告李秀雲,對方有收到人民幣就好,我們公司在大陸那邊有人民幣需求,會有從臺灣匯款過去的需求,我在偵查中所稱之李小姐就是在庭的被告李秀雲,我見過被告李秀雲,我匯新臺幣給被告李秀雲,被告李秀雲幫我匯款到我給的大陸會計小姐的個人帳戶,會計會領錢分給工人,每次都有收到,匯率是被告李秀雲告訴我多少,我就匯多少進去,被告李秀雲會跟我說匯率,我要多少人民幣,就去計算,再匯款過去,我的錢就是當天下午,在中國的會計收到就會通知我,我先生在大陸聽到 徐董 說這邊可以匯錢,請他們幫忙,徐董說了1個人名字,就是被告李秀雲,說如果我需要匯款,就請被告李秀雲幫忙,幫忙的過程就是被告李秀雲給我臺灣帳戶,我把新臺幣匯款到臺灣帳戶,大陸會計就會收到等值的人民幣,我會匯款到黃志文帳戶是因為我在大陸有人民幣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4頁至第352頁)。
⑵證人李冠緯於調詢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
時間匯款至黃志文帳戶,是因當時我父親在大陸親戚急需用錢,透過大陸臺商介紹告訴我可以直接將錢匯到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黃志文帳戶內,手續費應該是3筆匯款的零頭,分別是2,000元、4,000元、4,000元手續費是隨著匯款一起支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05頁、第20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到黃志文帳戶,因為我是臺商,工廠在深圳,人民幣不夠,沒有正常管道可以到中國去,所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請大陸那邊幫我將臺幣轉為人民幣,手續費依照對方的匯率,零頭就是手續費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27頁、第4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深圳設立電子工廠,我於偵查中證稱是公司會計走地下匯兌,我是臺商,工廠在深圳,人民幣不夠,沒有正常管道可以到中國去,所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請大陸那邊幫我將臺幣轉為人民幣等語屬實,我的意思是我將臺幣匯到黃志文帳戶,也會有等值人民幣進入大陸的帳戶,確認有收到錢,大陸外幣管制嚴格,美金到我們工廠的戶頭有限,所以常常人民幣不夠,是公司會計有匯兌需求,我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手續費應該就是3筆匯款的零頭,分別是2,00
0元、4,000元、4,000元等語正確,這是手續費,匯率計算是對方講一個匯率,我用我需要的人民幣去計算臺幣,再加上手續費匯款過去,我們是外銷,直接從臺灣收款,但臺灣必須有資金去支付中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頁至第15頁)。
⑶證人施廖秀娘於調詢時證稱:我先生過世時給我一組被告李
秀雲的電話,告訴我如果有資金匯兌的需求,可以找被告李秀雲,我是將新臺幣匯到被告李秀雲指定的帳戶,請被告李秀雲幫我將錢匯到大陸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志文帳戶匯款是張家港福原公司買紗,但人民幣不夠,我幫忙調資金,將新臺幣委託被告李秀雲,請被告李秀雲幫我換成人民幣匯到我大陸帳戶,這個帳戶就是被告李秀雲當初指定的帳戶,被告跟我說匯款49萬8,000元,她會幫我換成人民幣10萬元匯到大陸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0頁、第2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李秀雲聯絡過一次要匯人民幣10萬元過去大陸,被告李秀雲叫我匯49萬8,
000元至黃志文帳戶,就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是我跟被告李秀雲聯絡,被告李秀雲叫我匯過去,我是在臺灣打電話給被告李秀雲,口音是臺灣人,但我沒看過被告李秀雲,當時在大陸缺人民幣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33頁、第43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先生說他在大陸欠人家人民幣10萬元,拿一組電話給我,叫我匯給李小姐,上面寫李小姐,我不知道李小姐的名字,我打電話過去後說「李小姐,我先生說他欠誰10萬元,叫我匯過去給妳」,對方叫我匯到哪裡去,我即照作,對方給我一個帳戶,李小姐就是給我偵卷卷一第213頁匯款紀錄的帳戶,所以我才依照李小姐所述,在105年5月16日匯款49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我在檢察官面前沒有說謊,確實是我先生過世前交代說他有欠人家錢,要我還錢,確實當時在江蘇的生意有需要人民幣10萬元,就是我們有人民幣10萬元需求,才跟李小姐聯絡,並匯款49萬8,000元至李小姐所指定黃志文帳戶,以我在偵查中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⑷證人施建欽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2筆
匯款是我向大陸廣州廠商購買牛仔褲的貨款,對岸廠商要求匯入林琪雯帳戶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跟大陸廠商進貨,104年3月、4月間匯款到林琪雯五信帳戶是付牛仔褲的貨款,在大陸的臺灣人跟我說要匯到這帳戶,我跟對方說沒有人民幣,他說用臺幣也可以,就給我這個帳戶,讓我可以匯錢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59頁、第26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2筆匯款是我向大陸廣州廠商購買牛仔褲的貨款,對岸廠商要求匯入林琪雯帳戶等語屬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李秀雲、林琪雯,我曾匯款4筆至林琪雯帳戶,時隔已久,匯款原因我知道我有買1次衣服,當時是直接看到多少金額,對方給我帳號,我就給我太太 黃躍玲 ,當時在調查站詢問時可以分得出104年3月5日、20日的2筆是購買牛仔褲是因為一開始我給我太太帳號,所以有可能就是前面那2筆,我的意思是帳號是廠商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我太太,所以我認為前面2筆是支付貨款,後面2筆是我湖南的太太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⑸證人蔡游蕙菁於調詢時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1所
示匯款都是要支付給大陸布料商的貨款,因為廠商指定的帳戶不一定,所以不記得具體帳戶戶名,但從款項金額來看確實是貨款,都是大陸廠商指定臺灣帳戶讓我們支付貨款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蔡水心在大陸,他去大陸買布要付錢,對方要我們匯款到林琪雯、黃志文合庫、五信帳戶,這是我們的股東跟大陸那邊的人接洽,我沒聽過被告李秀雲,我們匯款完,會傳真給我大陸的合夥人看,他會再跟賣方確認,這些錢賣方都有收到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65頁、第2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會有從臺灣支付員工薪資、貨款需求是因為除臺灣2個老闆以外的其他薪資都是在大陸付,我們請大陸員工及在大陸賣布料,我們向大陸中大布商買布,匯款到林琪雯、黃志文帳戶是我們要付中大布商的貨款,中大布商會跟我們在大陸管財務的股東說要匯款到哪裡,我們就會幫股東代匯,我不認識林琪雯、黃志文,我匯款之後,將明細傳給股東,股東再傳給對方,都有確認對方已經收到貨款,我用蔡水心名義匯款至黃志文、林琪雯帳戶也是一樣要付大陸布商的貨款,我在臺灣將新臺幣以我及蔡水心名義匯款至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後,就會銷帳,當成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9頁、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
⑹證人柯振欽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匯款
應該是我在大陸買布,臨時短缺人民幣時,請在大陸的朋友幫我調資金匯人民幣給我,並提供臺灣這邊銀行帳戶帳號給我,我再請臺灣的同事用我的帳戶匯款到這些指定的帳戶,通常我臺灣那邊的帳戶匯款完成後,大約下午大陸帳戶就會收到款項等語,金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大約會比當天銀行匯率中間價再低一點,幫忙換匯的人大概可以賺千分之5匯差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臺商,在大陸跟人家買布,對方跟我說匯到黃志文五信帳戶,我們不用人民幣交易,是直接用臺幣交易,對方就會收到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21頁)。
上開證人均因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或依被告李秀雲指示或依大陸地區廠商指示而將新臺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未久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之他方即收受人民幣,由此足見,被告李秀雲所代為匯兌之款項來源分屬於不同地區的不同公司或個人,原因亦各不相同,應可認被告李秀雲指示該等證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依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程序,先由被告李秀雲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給付之新臺幣後,再通知大陸地區之楊東漢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之大陸銀行帳戶。又觀諸附表一所載,被告李秀雲自104年至105年間保管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款對象共有7人之多,每人匯款之原因並不相同,可認被告李秀雲確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事實。被告李秀雲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秀雲僅為楊東漢為國內匯款,而無異地間款項收付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1頁),難以採憑。
⒋被告李秀雲雖以帳戶為 小林 之人取走云云為辯,然此與其調
詢供述該帳戶為其所使用一節不符,且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係被告黃耀德為存提轉匯之代理人,有五信108年11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號函、108年12月13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40號函、109年1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
7號函、109年2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6號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3429號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卷四第9頁至第127頁、第167頁至第437頁、本院卷卷二第7頁至第
219頁、第223頁至第611頁、偵卷卷四第439頁至第457頁),核與被告黃耀德於調詢時亦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李秀雲所交付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三第317頁),況證人張安蘋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李秀雲指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1至3-20所示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第165頁、偵卷三第253頁、第255頁、本院卷卷一第344頁、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50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均由被告李秀雲所持用,是被告李秀雲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另被告黃耀德辯稱:未曾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云云,惟附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黃耀德所提領轉匯一情,有前開五信108年11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號函、108年12月13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40號函、109年1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7號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3429號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匯款單代理人之「黃耀德」簽名字跡固有多樣,然按金融機構對達50萬元之通貨交易,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輔以被告黃耀德於本院供稱:我在幫被告李秀雲做附表一所示帳戶轉匯動作時,我都會在匯款單上填寫代理人,銀行會查驗我的身分,我都是拿我的身分證給銀行行員查證,我沒有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李秀雲,我的身分證件都在我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0頁),匯款單記載代理人時,銀行均會查驗代理人之身分證件,被告黃耀德既未將其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李秀雲使用,又匯款單上代理人既均記載被告黃耀德,堪認係被告黃耀德親至銀行辦理無訛,是被告黃耀德前開所辯,殊難採信。另被告黃耀德先前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於103年8月14日為檢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偵查起訴,於104年10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宗可參,被告黃耀德於前案亦係受被告李秀雲指示負責國內銀行匯款事務一情,有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前案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影印卷宗第7頁、第8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影印卷第13頁正面、第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印卷卷一第149頁正面),被告黃耀德前案所負責之工作與本案負責銀行臨櫃提匯款之工作內容如出一轍,且本案被告黃耀德所提領之帳戶,係被告李秀雲交付之證人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黃志文合庫帳戶,非被告李秀雲本人帳戶,斯時被告黃耀德已因前案遭偵查、法院審理、判刑,衡情被告李秀雲因前案遭查獲後,為避免遭檢警調查,不再使用被告李秀雲或黃耀德個人帳戶,而改借用證人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黃志文合庫帳戶以為地下匯兌使用,是被告黃耀德對於被告李秀雲指示提領轉匯證人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黃志文合庫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李秀雲從事地下匯款一節,當有所認識。是被告黃耀德辯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被告李秀雲從事地下匯兌云云,難以採憑。
㈡被告莊明哲、莊明敦部分:
被告莊明哲、莊明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謝世梅、 莊登富 、 曾姵軒 、 高銘偉 、 彭文鎮 、張安蘋、 蕭億元 、 陳樵余 、 廖晨星 、 何博文 、 張雯玲 、 林枝櫻 、 黃永鑫 、 陳炳欽 、 黃金鳳 之證述在卷足稽(見偵卷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61頁至第26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19
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偵卷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43頁至第24
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79
1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3頁),另有 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17日、104年10月4日函附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莊明敦大陸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59頁至第402頁),核與被告莊明哲、莊明敦自白相符而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否認犯行之辯解,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莊明敦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⒊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莊明哲、莊明敦於上開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已逾1億元以上,故仍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
㈣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部分:
⒈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未經現金之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1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楊東漢」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⒊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及「楊東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然審酌被告李秀雲、黃耀德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均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明哲、莊明敦部分:
⒈被告莊明敦:
⑴核被告莊明敦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莊明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莊明敦可能涉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莊明敦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46頁),業已保障被告莊明敦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莊明敦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為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⒉被告莊明哲:
⑴被告莊明哲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幫助被告莊明敦,供被告
莊明敦收取委託匯兌者之匯款及提領、轉匯款項,惟被告莊明哲均未參與被告莊明敦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構成要件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莊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因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莊明哲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0
9年3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卷一第12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莊明哲可能涉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莊明哲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92頁),併此敘明。
⑵被告莊明哲所為,係幫助犯,則幫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明哲、莊明敦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被告莊明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萬8,656元(計算式詳下述之),有本院109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97頁),而被告莊明哲就本案並無因犯罪而獲取財物,為被告莊明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4頁),是被告莊明敦、莊明哲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明哲部分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
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經手匯兌金額甚鉅,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李秀雲、黃耀德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莊明敦則坦認犯行,被告莊明哲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被告莊明敦收取委託匯兌者之匯款,協助被告莊明敦擅自辦理匯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莊明哲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耀德僅係受被告李秀雲之指示,並非主謀,惡性較輕,被告莊明哲僅提供附表二帳戶供被告莊明敦使用,參與程度輕微,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期間非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莊明哲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卷三第281頁、第282頁、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
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莊明敦因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被認定非法買賣外匯,於103年6月20日遭拘留,於103年7月25日遭逮捕,104年9月11日被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逮捕,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莊明敦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5年4月,於109年3月31日出監,並於109年
6月3日返回臺灣,此有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2015)麗遂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77頁至第93頁)。
是被告莊明敦既已就同一犯行在大陸地區受刑之處罰,依前開規定,本院固得對被告莊明敦為科刑判決;惟審酌被告莊明敦已因同一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完畢,且被告莊明敦於大陸地區之實際執行期間已遠高於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復以被告莊明敦返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全部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莊明敦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㈧被告莊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莊明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⒊本案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莊明哲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3,61
3萬6,768元、3億2,688萬0,466元,固如前述認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條之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⑵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⑶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從而,銀行法第13
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⑷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⒋經查:
附表一、二所示之3,613萬6,768元、3億2,688萬0,466元分別為被告李秀雲、莊明敦經手從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並非被告李秀雲、莊明敦實際收取之不法利得,已如前述,而本件均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被告李秀雲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中賺取匯差0.01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印卷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另被告李秀雲從事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期間,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收盤匯率期間平均匯率為5.086,有臺灣銀行財務部109年3月5日銀財乙字第10950021401號函及所附各月份人民幣平均匯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李秀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7萬1,
051元(計算式:3,613萬6,768元÷5.086×0.01≒7萬1,051元);被告莊明敦雖於偵查中供稱:幫客戶匯兌,約收1/1000,若臺灣有人要匯人民幣10萬元到中國,假設匯率是1比4,我會請對方匯40萬元,另加400元手續費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偵查卷第51頁),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獲利是1/1000或更低,有時候會為了爭取客戶,會收更低的手續費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偵查卷第81頁);於本院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人我都收0.7/1000,比如對方要人民幣10萬元,我會請對方匯40萬元到我帳戶,另外再加0.7/1000手率費即28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62頁),則被告莊明敦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656元(匯款金額內含0.7/1000手續費,不含手續費之匯出金額為3億2,665萬1,810元【計算式:3億2,
688萬0,466元-3億2,665萬1,810元=22萬8,656元】),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秀雲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明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將犯罪所得22萬8,656元繳交扣案,有本院109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97頁),因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⒌扣案行動電話2支及札記1本,均係被告李秀雲所有,然尚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李秀雲違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由被告李秀雲出面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 何依玲 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表三所交易對象何依玲存(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被告黃耀德再依被告李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嗣由被告李秀雲通知「楊東漢」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何依玲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另被告莊明哲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供被告莊明敦接受如附件四所示之 何文祥 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四所交易對象何文祥存(匯)入如附件四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被告莊明敦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莊明哲如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涉犯上開部分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均堅決否認犯行,辯解同前所述。
㈣本院查:
⒈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
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查檢察官雖於109年3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20頁),並減縮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何依玲匯入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何文祥匯入 陳明 奉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但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況本案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亦無一部撤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即法院應就附表三、四部分認定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涉嫌地下匯兌及被告莊明哲涉犯幫助地下匯兌犯行之交易,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2.關於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何依玲匯入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部分):
證人何依玲於調詢時證稱:認識被告李秀雲,因為被告李秀雲係證人即父親何文祥之友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44萬9,100元、41萬3,750元、49萬9,500元款項是我父親欠被告李秀雲的欠款,被告李秀雲交代匯入該林琪雯帳戶,匯款是被告李秀雲指示我所為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7頁、第98頁),核與證人何文祥於調詢證稱:匯入林琪雯五信帳戶之7筆款項都是我積欠被告李秀雲的借款,我依被告李秀雲要求陸續將欠款匯入林琪雯帳戶都是用公司帳戶匯款,因為公司都是由我女兒即證人何依玲在使用,交易均無支付手續費等語(見偵卷卷三第89頁、第90頁),是附表三所示證人何依玲匯入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款項自無從認定與被告李秀雲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自不足以據此認定附表三所示款項係被告李秀雲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⒊至附表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何文祥匯入 陳明奉 永豐銀行帳戶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明哲係基於幫助被告莊明敦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附表四所示陳明奉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莊明敦收取證人何文祥匯入之款項,但卷內並無證人何文祥或其他證人指證被告莊明敦確有如附表四所示經營地下匯兌之情事,則被告莊明敦是否有附表四所示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本非無疑。
況追加起訴書亦未認被告莊明敦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銀行法罪嫌,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7頁至第41頁),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尤難認被告莊明哲就附表四部分成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餘地。
4.綜上,因無法認定檢察官起訴附表三、四匯入款項亦屬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地下匯兌之款項,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二犯行部分各具有包括一罪(應係指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名及│證據卷頁(左列帳│││收款對象││(新臺幣)│帳號│戶交易明細)│├───┼─────┼───────┼──────┼───────┼────────┤│1-1│蔡游蕙菁│104年1月8日│207,900│黃志文合作金庫│偵卷二第49頁│├───┤├───────┼──────┤銀行帳號043076├────────┤│1-2││104年1月9日│495,334│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49頁│├───┤├───────┼──────┤├────────┤│1-3││104年1月14日│298,168││偵卷二第49頁│├───┤├───────┼──────┤├────────┤│1-4││104年1月26日│202,000││偵卷二第49頁│├───┤├───────┼──────┤├────────┤│1-5││104年2月4日│235,519││偵卷二第49頁│├───┤├───────┼──────┤├────────┤│1-6││104年2月5日│500,000││偵卷二第49頁│├───┤├───────┼──────┤├────────┤│1-7││104年3月19日│27,637││偵卷二第50頁│├───┤├───────┼──────┤├────────┤│1-8││104年3月24日│175,700││偵卷二第50頁│├───┤├───────┼──────┤├────────┤│1-9││104年4月8日│501,000││偵卷二第50頁│├───┤├───────┼──────┤├────────┤│1-10││104年4月9日│480,900││偵卷二第50頁│├───┤├───────┼──────┤├────────┤│1-11││104年4月10日│319,417││偵卷二第50頁│├───┤├───────┼──────┤├────────┤│1-12││104年4月22日│100,200││偵卷二第50頁│├───┤├───────┼──────┤├────────┤│1-13││104年4月29日│99,600││偵卷二第50頁│├───┤├───────┼──────┤├────────┤│1-14││104年5月8日│300,000││偵卷二第51頁│├───┤├───────┼──────┤├────────┤│1-15││104年5月11日│499,000││偵卷二第51頁│├───┤├───────┼──────┤├────────┤│1-16││104年5月12日│293,000││偵卷二第51頁│├───┤├───────┼──────┤├────────┤│1-17││104年6月4日│569,527││偵卷二第51頁│├───┤├───────┼──────┤├────────┤│1-18││104年6月9日│300,000││偵卷二第51頁│├───┤├───────┼──────┤├────────┤│1-19││104年6月10日│300,000││偵卷二第51頁│├───┤├───────┼──────┤├────────┤│1-20││104年6月18日│124,250││偵卷二第52頁│├───┤├───────┼──────┤├────────┤│1-21││104年6月26日│149,250││偵卷二第52頁│├───┤├───────┼──────┤├────────┤│1-22││104年7月6日│214,270││偵卷二第52頁│├───┤├───────┼──────┤├────────┤│1-23││104年7月23日│223,669││偵卷二第52頁│├───┤├───────┼──────┤├────────┤│1-24││104年8月7日│447,098││偵卷二第53頁│├───┤├───────┼──────┤├────────┤│1-25││104年8月10日│508,000││偵卷二第53頁│├───┤├───────┼──────┤├────────┤│1-26││104年8月14日│150,300││偵卷二第53頁│├───┤├───────┼──────┤├────────┤│1-27││104年8月17日│100,200││偵卷二第53頁│├───┤├───────┼──────┤├────────┤│1-28││104年9月3日│140,685││偵卷二第53頁│├───┤├───────┼──────┤├────────┤│1-29││104年9月9日│250,885││偵卷二第53頁│├───┤├───────┼──────┤├────────┤│1-30││104年9月14日│106,000││偵卷二第53頁│├───┤├───────┼──────┤├────────┤│1-31││104年9月16日│283,000││偵卷二第53頁│├───┤├───────┼──────┤├────────┤│1-32││104年9月23日│117,973││偵卷二第53頁│├───┤├───────┼──────┤├────────┤│1-33││104年10月5日│274,393││偵卷二第54頁│├───┤├───────┼──────┤├────────┤│1-34││104年10月7日│506,000││偵卷二第54頁│├───┤├───────┼──────┤├────────┤│1-35││104年10月12日│400,000││偵卷二第54頁│├───┤├───────┼──────┤├────────┤│1-36││104年10月14日│152,700││偵卷二第54頁│├───┤├───────┼──────┤├────────┤│1-37││104年10月26日│25,096││偵卷二第54頁│├───┤├───────┼──────┤├────────┤│1-38││104年10月28日│56,581││偵卷二第54頁│├───┤├───────┼──────┤├────────┤│1-39││104年11月2日│122,160││偵卷二第54頁│├───┤├───────┼──────┤├────────┤│1-40││104年11月9日│138,191││偵卷二第54頁│├───┤├───────┼──────┤├────────┤│1-41││104年11月27日│179,503││偵卷二第55頁│├───┤├───────┼──────┤├────────┤│1-42││104年12月9日│172,887││偵卷二第55頁│├───┤├───────┼──────┤├────────┤│1-43││104年12月11日│123,464││偵卷二第55頁│├───┤├───────┼──────┤├────────┤│1-44││104年12月14日│328,575││偵卷二第55頁│├───┤├───────┼──────┤├────────┤│1-45││104年12月29日│120,066││偵卷二第55頁│├───┤├───────┼──────┤├────────┤│1-46││105年1月6日│480,000││偵卷二第55頁│├───┤├───────┼──────┤├────────┤│1-47││105年1月11日│606,400││偵卷二第55頁│├───┤├───────┼──────┤├────────┤│1-48││105年1月13日│601,200││偵卷二第55頁│├───┤├───────┼──────┤├────────┤│1-49││105年1月15日│150,300││偵卷二第55頁│├───┤├───────┼──────┤├────────┤│1-50││105年1月22日│8,584││偵卷二第55頁│├───┤├───────┼──────┤├────────┤│1-51││105年1月26日│249,996││偵卷二第55頁│├───┤├───────┼──────┤├────────┤│1-52││105年2月2日│50,470││偵卷二第55頁│├───┤├───────┼──────┤├────────┤│1-53││105年2月22日│165,034││偵卷二第55頁│├───┤├───────┼──────┤├────────┤│1-54││105年3月3日│36,937││偵卷二第56頁│├───┤├───────┼──────┤├────────┤│1-55││105年3月8日│507,312││偵卷二第56頁│├───┤├───────┼──────┤├────────┤│1-56││105年3月9日│166,150││偵卷二第56頁│├───┤├───────┼──────┤├────────┤│1-57││105年3月18日│480,000││偵卷二第56頁│├───┤├───────┼──────┤├────────┤│1-58││105年3月31日│109,321││偵卷二第56頁│├───┤├───────┼──────┤├────────┤│1-59││105年4月8日│398,400││偵卷二第56頁│├───┤├───────┼──────┤├────────┤│1-60││105年4月11日│50,537││偵卷二第56頁│├───┤├───────┼──────┤├────────┤│1-61││105年4月20日│348,600││偵卷二第56頁│├───┤├───────┼──────┤├────────┤│1-62││105年4月22日│108,106││偵卷二第56頁│├───┤├───────┼──────┤├────────┤│1-63││105年5月6日│209,634││偵卷二第56頁│├───┤├───────┼──────┤├────────┤│1-64││105年5月9日│195,622││偵卷二第56頁│├───┤├───────┼──────┤├────────┤│1-65││105年5月10日│400,000││偵卷二第56頁│├───┤├───────┼──────┤├────────┤│1-66││105年5月30日│139,144││偵卷二第57頁│││││(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1-67││105年6月7日│500,000││偵卷二第57頁│├───┤├───────┼──────┤├────────┤│1-68││105年6月17日│88,969││偵卷二第57頁│├───┤├───────┼──────┤├────────┤│1-69││105年6月27日│132,959││偵卷二第57頁│├───┤├───────┼──────┤├────────┤│1-70││105年6月30日│101,955││偵卷二第57頁│├───┤├───────┼──────┼───────┼────────┤│1-71││104年1月9日│495,334│林琪雯臺北市第│偵卷二第17頁│├───┤├───────┼──────┤五信用合作社帳├────────┤│1-72││104年1月21日│200,000│號00000000000│偵卷二第17頁│├───┤├───────┼──────┤號帳戶├────────┤│1-73││104年2月5日│257,131││偵卷二第18頁│├───┤├───────┼──────┤├────────┤│1-74││104年5月8日│296,953││偵卷二第22頁│├───┤├───────┼──────┤├────────┤│1-75││104年6月9日│347,400││偵卷二第24頁│├───┤├───────┼──────┤├────────┤│1-76││104年6月10日│257,357││偵卷二第24頁│├───┤├───────┼──────┤├────────┤│1-77││104年8月10日│500,000││偵卷二第26頁│├───┤├───────┼──────┤├────────┤│1-78││104年9月9日│300,000││偵卷二第27頁│├───┤├───────┼──────┤├────────┤│1-79││104年11月6日│223,033││偵卷二第30頁│├───┤├───────┼──────┤├────────┤│1-80││104年11月16日│212,600││偵卷二第31頁│├───┤├───────┼──────┤├────────┤│1-81││104年12月4日│309,800││偵卷二第32頁│├───┤├───────┼──────┤├────────┤│1-82││105年1月6日│279,418││偵卷二第34頁│├───┤├───────┼──────┤├────────┤│1-83││105年3月18日│125,250││偵卷二第37頁│├───┤├───────┼──────┤├────────┤│1-84││105年4月8日│249,000││偵卷二第38頁│├───┤├───────┼──────┤├────────┤│1-85││105年5月10日│195,200││偵卷二第40頁│├───┤├───────┼──────┤├────────┤│1-86││105年6月7日│156,131││偵卷二第41頁│├───┴─────┼───────┼──────┤├────────┤│ 小計 ││22,010,335│││├───┬─────┼───────┼──────┼───────┼────────┤│2-1│蔡水心│104年1月21日│530,000│黃志文合作金庫│偵卷二第49頁│├───┤├───────┼──────┤銀行帳號043076├────────┤│2-2││104年7月13日│3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52頁│├───┤├───────┼──────┤├────────┤│2-3││104年9月16日│140,000││偵卷二第53頁│├───┤├───────┼──────┤├────────┤│2-4││104年10月12日│208,400││偵卷二第54頁│├───┤├───────┼──────┤├────────┤│2-5││104年11月6日│650,000││偵卷二第54頁│├───┤├───────┼──────┤├────────┤│2-6││104年12月4日│400,000││偵卷二第55頁│├───┤├───────┼──────┤├────────┤│2-7││105年3月23日│99,700││偵卷二第56頁│├───┤├───────┼──────┤├────────┤│2-8││105年5月23日│323,000││偵卷二第57頁│├───┤├───────┼──────┤├────────┤│2-9││105年6月22日│462,594││偵卷二第57頁│├───┤├───────┼──────┼───────┼────────┤│2-10││104年7月13日│330,004│林琪雯臺北市第│偵卷二第25頁│├───┤├───────┼──────┤五信用合作社帳├────────┤│2-11││105年1月11日│95,000│號00000000000│偵卷二第35頁││││││號帳戶││├───┴─────┼───────┼──────┼───────┼────────┤│小計││3,538,698│││├───┬─────┼───────┼──────┼───────┼────────┤│3-1│張安蘋│104年3月12日│213,000│黃志文合作金庫│偵卷二第50頁│├───┤├───────┼──────┤銀行帳號043076├────────┤│3-2││104年4月16日│255,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50頁│├───┤├───────┼──────┤├────────┤│3-3││104年5月13日│249,500││偵卷二第51頁│├───┤├───────┼──────┤├────────┤│3-4││104年6月10日│293,450││偵卷二第52頁│├───┤├───────┼──────┤├────────┤│3-5││104年7月3日(│258,960││偵卷二第52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4年7月│││││││2日,應予更正│││││││)││││├───┤├───────┼──────┤├────────┤│3-6││104年7月15日│290,680││偵卷二第52頁│├───┤├───────┼──────┤├────────┤│3-7││104年7月28日│251,250││偵卷二第52頁│├───┤├───────┼──────┤├────────┤│3-8││104年8月14日│400,900││偵卷二第53頁│├───┤├───────┼──────┤├────────┤│3-9││104年9月3日│100,400││偵卷二第53頁│├───┤├───────┼──────┤├────────┤│3-10││104年9月18日│50,400││偵卷二第53頁│├───┤├───────┼──────┤├────────┤│3-11││104年9月25日│101,200││偵卷二第53頁│├───┤├───────┼──────┤├────────┤│3-12││104年10月15日│254,500││偵卷二第54頁│├───┤├───────┼──────┤├────────┤│3-13││104年11月12日│203,200││偵卷二第54頁│├───┤├───────┼──────┤├────────┤│3-14││104年12月2日│339,000││偵卷二第55頁│├───┤├───────┼──────┤├────────┤│3-15││105年1月20日│460,245││偵卷二第55頁│├───┤├───────┼──────┤├────────┤│3-16││105年3月7日│245,000││偵卷二第56頁│├───┤├───────┼──────┤├────────┤│3-17││105年3月22日│249,350││偵卷二第56頁│├───┤├───────┼──────┤├────────┤│3-18││105年4月1日│327,000││偵卷二第56頁│├───┤├───────┼──────┤├────────┤│3-19││105年4月13日│262,000││偵卷二第56頁│├───┤├───────┼──────┤├────────┤│3-20││105年4月18日│325,000││偵卷二第56頁│├───┴─────┼───────┼──────┼───────┼────────┤│小計││5,130,035│││├───┬─────┼───────┼──────┼───────┼────────┤│4-1│李冠緯│104年7月24日│502,000│黃志文合作金庫│偵卷二第52頁│├───┤├───────┼──────┤銀行帳號043076├────────┤│4-2││104年8月3日│504,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52頁│├───┤├───────┼──────┤├────────┤│4-3││104年8月4日│504,000││偵卷二第53頁│├───┴─────┼───────┼──────┼───────┼────────┤│小計││1,510,000│││├───┬─────┼───────┼──────┼───────┼────────┤│5-1│柯振欽│104年3月16日│502,000│黃志文臺北市第│偵卷二第7頁│├───┤├───────┼──────┤五信用合作社帳├────────┤│5-2││104年6月12日│249,000│號00000000000│偵卷二第9頁│├───┤├───────┼──────┤號帳戶├────────┤│5-3││104年9月25日│504,000││偵卷二第10頁│├───┤├───────┼──────┤├────────┤│5-4││105年1月13日│751,500││偵卷二第12頁│├───┤├───────┼──────┤├────────┤│5-5││105年6月30日│388,400││偵卷二第15頁│├───┴─────┼───────┼──────┼───────┼────────┤│小計││2,394,900│││├───┬─────┼───────┼──────┼───────┼────────┤│6│施廖秀娘│105年5月16日│498,000│黃志文臺北市第│偵卷二第14頁││││││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小計││498,000│││├───┬─────┼───────┼──────┼───────┼────────┤│7-1│施建欽│104年3月5日│301,350│林琪雯臺北市第│偵卷二第18頁│││││(公訴檢察官│五信用合作社帳││││││以109年度蒞│號00000000000││││││字第3152號補│號帳戶││││││充理由書補充│││││││)│││├───┤├───────┼──────┤├────────┤│7-2││104年3月20日│150,900││偵卷二第19頁│││││(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315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7-3││104年3月27日│150,450││偵卷二第20頁│├───┤├───────┼──────┤├────────┤│7-4││104年4月14日│300,900││偵卷二第20頁│├───┤├───────┼──────┤├────────┤│7-5││104年8月4日│151,200││偵卷二第26頁│││││(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筆,│││││││應予補充)│││├───┴─────┼───────┼──────┼───────┼────────┤│小計││1,054,800│││├─────────┼───────┼──────┼───────┼────────┤│總計││36,136,768│││├─────────┼───────┴──────┴───────┴────────┤│犯罪所得│犯罪所得7萬1,051元(計算式:3,613萬6,768元÷平均匯率5.086│││×0.01≒7萬1,051元)│└─────────┴───────────────────────────────┘
【附表二】┌───┬─────┬───────┬──────┬───────┬────────┐│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名及│證據卷頁│││收款對象│││帳號││├───┼─────┼───────┼──────┼───────┼────────┤│1-1│林枝櫻│101年1月2日│14,400│謝世梅永豐商業│偵卷二第61頁│├───┤├───────┼──────┤銀行帳號├────────┤│1-2││101年1月3日│22,448│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61頁│├───┤├───────┼──────┤號帳戶├────────┤│1-3││101年1月4日│10,630││偵卷二第61頁│├───┤├───────┼──────┤├────────┤│1-4││101年1月6日│69,423││偵卷二第61頁│├───┤├───────┼──────┤├────────┤│1-5││101年1月10日│10,608││偵卷二第61頁│├───┤├───────┼──────┤├────────┤│1-6││101年2月1日│7,600││偵卷二第62頁│├───┤├───────┼──────┤├────────┤│1-7││101年2月6日│29,554││偵卷二第62頁│├───┤├───────┼──────┤├────────┤│1-8││101年2月20日│21,944││偵卷二第63頁│├───┤├───────┼──────┤├────────┤│1-9││101年2月21日│31,270││偵卷二第63頁│├───┤├───────┼──────┤├────────┤│1-10││101年2月23日│57,227││偵卷二第63頁│├───┤├───────┼──────┤├────────┤│1-11││101年2月24日│42,786││偵卷二第63頁│├───┤├───────┼──────┤├────────┤│1-12││101年2月29日│35,932││偵卷二第63頁│├───┤├───────┼──────┤├────────┤│1-13││101年3月8日│16,087││偵卷二第63頁│├───┤├───────┼──────┤├────────┤│1-14││101年3月12日│59,399││偵卷二第64頁│├───┤├───────┼──────┤├────────┤│1-15││101年3月22日│65,613││偵卷二第64頁│├───┤├───────┼──────┤├────────┤│1-16││101年3月23日│45,120││偵卷二第64頁│├───┤├───────┼──────┤├────────┤│1-17││101年3月26日│32,101││偵卷二第65頁│├───┤├───────┼──────┤├────────┤│1-18││101年3月28日│21,150││偵卷二第65頁│├───┤├───────┼──────┤├────────┤│1-19││101年4月5日│66,712││偵卷二第65頁│├───┤├───────┼──────┤├────────┤│1-20││101年4月9日│25,380││偵卷二第65頁│├───┤├───────┼──────┤├────────┤│1-21││101年4月17日│48,072││偵卷二第66頁│├───┤├───────┼──────┤├────────┤│1-22││101年4月19日│10,951││偵卷二第67頁│├───┤├───────┼──────┤├────────┤│1-23││101年4月20日│16,920││偵卷二第67頁│├───┤├───────┼──────┤├────────┤│1-24││101年4月23日│19,101││偵卷二第67頁│├───┤├───────┼──────┤├────────┤│1-25││101年4月24日│7,050││偵卷二第67頁│├───┤├───────┼──────┤├────────┤│1-26││101年4月26日│22,508││偵卷二第67頁│├───┤├───────┼──────┤├────────┤│1-27││101年5月3日│12,282││偵卷二第67頁│├───┤├───────┼──────┤├────────┤│1-28││101年5月14日│15,374││偵卷二第68頁│├───┤├───────┼──────┤├────────┤│1-29││101年5月16日│29,219││偵卷二第68頁│├───┤├───────┼──────┤├────────┤│1-30││101年5月25日│36,738││偵卷二第69頁│├───┤├───────┼──────┤├────────┤│1-31││101年5月29日│14,010││偵卷二第69頁│├───┤├───────┼──────┤├────────┤│1-32││101年6月5日│21,902││偵卷二第70頁│├───┤├───────┼──────┤├────────┤│1-33││101年6月13日│32,900││偵卷二第70頁│├───┤├───────┼──────┤├────────┤│1-34││101年6月19日│13,160││偵卷二第71頁│├───┤├───────┼──────┤├────────┤│1-35││101年7月5日│19,834││偵卷二第71頁│├───┤├───────┼──────┤├────────┤│1-36││101年7月27日│23,550││偵卷二第72頁│├───┤├───────┼──────┤├────────┤│1-37││101年7月30日│17,663││偵卷二第72頁│├───┤├───────┼──────┤├────────┤│1-38││101年8月7日│19,129││偵卷二第73頁│├───┤├───────┼──────┤├────────┤│1-39││101年8月8日│20,445││偵卷二第73頁│├───┤├───────┼──────┤├────────┤│1-40││101年8月10日│26,297││偵卷二第73頁│├───┤├───────┼──────┤├────────┤│1-41││101年8月13日│7,065││偵卷二第73頁│├───┤├───────┼──────┤├────────┤│1-42││101年8月16日│17,907││偵卷二第74頁│├───┤├───────┼──────┼───────┼────────┤│1-43││103年3月17日│33,710│ 張芷瑜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94頁│├───┤├───────┼──────┤銀行帳號027004├────────┤│1-44││103年3月19日│119,326│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94頁│├───┤├───────┼──────┤├────────┤│1-45││103年4月7日│84,599││偵卷二第196頁│├───┤├───────┼──────┤├────────┤│1-46││103年4月10日│32,267││偵卷二第196頁│├───┤├───────┼──────┤├────────┤│1-47││103年4月18日│100,778││偵卷二第197頁│├───┤├───────┼──────┤├────────┤│1-48││103年4月29日│84,236││偵卷二第198頁│├───┤├───────┼──────┤├────────┤│1-49││103年5月7日│59,682││偵卷二第198頁│├───┤├───────┼──────┤├────────┤│1-50││103年5月16日│64,114││偵卷二第199頁│├───┤├───────┼──────┤├────────┤│1-51││103年5月23日│73,838││偵卷二第200頁│├───┤├───────┼──────┤├────────┤│1-52││103年6月6日│75,078││偵卷二第201頁│├───┤├───────┼──────┤├────────┤│1-53││103年6月16日│22,526││偵卷二第202頁│├───┤├───────┼──────┤├────────┤│1-54││103年6月19日│74,990││偵卷二第203頁│├───┤├───────┼──────┼───────┼────────┤│1-55││102年1月18日│35,250│ 謝涵玉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08頁│├───┤├───────┼──────┤銀行帳號129004├────────┤│1-56││102年1月23日│134,838│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08頁│├───┤├───────┼──────┤├────────┤│1-57││102年2月22日│18,510││偵卷二第307頁│├───┤├───────┼──────┤├────────┤│1-58││102年3月1日│74,101││偵卷二第307頁│├───┤├───────┼──────┤├────────┤│1-59││102年3月6日│13,642││偵卷二第307頁│├───┤├───────┼──────┤├────────┤│1-60││102年3月8日│56,786││偵卷二第306頁│├───┤├───────┼──────┤├────────┤│1-61││102年3月18日│46,943││偵卷二第306頁│├───┤├───────┼──────┤├────────┤│1-62││102年3月21日│64,919││偵卷二第306頁│├───┤├───────┼──────┤├────────┤│1-63││102年3月26日│45,673││偵卷二第306頁│├───┤├───────┼──────┤├────────┤│1-64││102年4月8日│49,890││偵卷二第305頁│├───┤├───────┼──────┤├────────┤│1-65││102年4月12日│78,259││偵卷二第305頁│├───┤├───────┼──────┤├────────┤│1-66││102年4月22日│84,692││偵卷二第304頁│├───┤├───────┼──────┤├────────┤│1-67││102年5月6日│75,325││偵卷二第303頁│├───┤├───────┼──────┤├────────┤│1-68││102年5月28日│59,414││偵卷二第302頁│├───┤├───────┼──────┤├────────┤│1-69││102年6月3日│13,171││偵卷二第302頁│├───┤├───────┼──────┤├────────┤│1-70││102年6月13日│67,627││偵卷二第301頁│├───┤├───────┼──────┤├────────┤│1-71││102年6月26日│92,427││偵卷二第301頁│├───┤├───────┼──────┤├────────┤│1-72││102年7月1日│44,804││偵卷二第300頁│├───┤├───────┼──────┤├────────┤│1-73││102年7月15日│74,341││偵卷二第299頁│├───┤├───────┼──────┤├────────┤│1-74││102年7月30日│64,795││偵卷二第298頁│├───┤├───────┼──────┤├────────┤│1-75││102年8月6日│24,629││偵卷二第298頁│├───┤├───────┼──────┤├────────┤│1-76││102年8月15日│74,796││偵卷二第297頁│├───┤├───────┼──────┤├────────┤│1-77││102年8月30日│94,868││偵卷二第296頁│├───┤├───────┼──────┤├────────┤│1-78││102年9月16日│38,559││偵卷二第294頁│├───┤├───────┼──────┤├────────┤│1-79││102年9月18日│53,922││偵卷二第294頁│├───┤├───────┼──────┤├────────┤│1-80││102年9月30日│106,944││偵卷二第293頁│├───┤├───────┼──────┤├────────┤│1-81││102年10月17日│130,272││偵卷二第292頁│├───┤├───────┼──────┤├────────┤│1-82││102年11月4日│200,184││偵卷二第291頁│├───┤├───────┼──────┤├────────┤│1-83││102年11月7日│29,988││偵卷二第290頁│├───┤├───────┼──────┤├────────┤│1-84││102年11月18日│145,686││偵卷二第290頁│├───┤├───────┼──────┤├────────┤│1-85││102年11月26日│18,653││偵卷二第289頁│├───┤├───────┼──────┤├────────┤│1-86││102年12月3日│130,078││偵卷二第288頁│├───┤├───────┼──────┤├────────┤│1-87││102年12月20日│27,081││偵卷二第287頁│├───┤├───────┼──────┤├────────┤│1-88││102年12月30日│213,309││偵卷二第287頁│├───┤├───────┼──────┤├────────┤│1-89││103年1月6日│47,831││偵卷二第286頁│├───┤├───────┼──────┤├────────┤│1-90││103年1月13日│156,605││偵卷二第286頁│├───┤├───────┼──────┤├────────┤│1-91││103年2月25日│35,652││偵卷二第344頁│├───┤├───────┼──────┤├────────┤│1-92││103年3月3日│137,392││偵卷二第344頁│├───┴─────┼───────┼──────┼───────┼────────┤│小計││4,824,461│││├───┬─────┼───────┼──────┼───────┼────────┤│2-1│何博文│101年5月11日│1,000,000│謝世梅永豐商業│偵卷二第68頁│├───┤├───────┼──────┤銀行帳號135004├────────┤│2-2││101年6月13日│1,5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70頁│├───┤├───────┼──────┤├────────┤│2-3││101年9月13日│1,680,000││偵卷二第74頁│├───┤├───────┼──────┤├────────┤│2-4││101年10月15日│1,500,000││偵卷二第75頁│├───┤├───────┼──────┼───────┼────────┤│2-5││103年6月12日│660,000│莊登富永豐商業│偵卷二第87頁││││││銀行帳號109018│││││││00000000號帳戶││├───┤├───────┼──────┼───────┼────────┤│2-6││103年6月12日│660,000│彭文鎮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87頁││││││銀行帳號128004│││││││00000000號帳戶││├───┤├───────┼──────┼───────┼────────┤│2-7││103年6月12日│945,000│張芷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02頁││││││銀行帳號027004│││││││00000000號帳戶││├───┤├───────┼──────┼───────┼────────┤│2-8││103年6月12日│950,000│高銘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15頁││││││銀行帳號109018│││││││00000000號帳戶││├───┤├───────┼──────┼───────┼────────┤│2-9││103年6月12日│950,000│ 趙華瑜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24頁││││││銀行帳號136004│││││││00000000號帳戶││├───┤├───────┼──────┼───────┼────────┤│2-10││101年3月14日│1,560,000│陳明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32頁│├───┤├───────┼──────┤銀行帳號140004├────────┤│2-11││101年5月14日│1,2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40頁│├───┤├───────┼──────┤├────────┤│2-12││101年6月14日│1,800,000││偵卷二第244頁│├───┤├───────┼──────┤├────────┤│2-13││101年6月28日│1,337,500││偵卷二第246頁│├───┤├───────┼──────┤├────────┤│2-14││101年9月14日│1,600,000││偵卷二第256頁│├───┤├───────┼──────┤├────────┤│2-15││101年10月12日│1,200,000││偵卷二第258頁│├───┤├───────┼──────┼───────┼────────┤│2-16││101年3月13日│1,800,000│謝涵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17頁│├───┤├───────┼──────┤銀行帳號129004├────────┤│2-17││101年5月11日│1,105,46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16頁│├───┤├───────┼──────┤├────────┤│2-18││101年5月15日│1,060,000││偵卷二第316頁│├───┤├───────┼──────┤├────────┤│2-19││101年6月14日│1,900,000││偵卷二第314頁│├───┤├───────┼──────┤├────────┤│2-20││101年10月15日│1,571,000││偵卷二第310頁│├───┤├───────┼──────┼───────┼────────┤│2-21││101年3月14日│1,600,000│ 謝碧惠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59頁│├───┤├───────┼──────┤銀行帳號128004├────────┤│2-22││101年5月11日│1,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63頁│├───┤├───────┼──────┤├────────┤│2-23││101年5月15日│1,200,000││偵卷二第363頁│├───┤├───────┼──────┤├────────┤│2-24││101年6月14日│1,800,000││偵卷二第365頁│├───┤├───────┼──────┤├────────┤│2-25││101年9月14日│1,600,000││偵卷二第370頁│├───┤├───────┼──────┤├────────┤│2-26││101年10月12日│1,200,000││偵卷二第372頁│├───┤├───────┼──────┼───────┼────────┤│2-27││101年5月14日│1,200,000│ 張芠瑄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83頁│├───┤├───────┼──────┤銀行帳號135004├────────┤│2-28││101年5月15日│1,2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83頁│├───┤├───────┼──────┤├────────┤│2-29││101年6月13日│1,680,000││偵卷二第384頁│├───┤├───────┼──────┤├────────┤│2-30││101年9月13日│1,500,000││偵卷二第387頁│├───┤├───────┼──────┤├────────┤│2-31││101年10月15日│1,500,000││偵卷二第388頁│├───┴─────┼───────┼──────┼───────┼────────┤│小計││41,458,960│││├───┬─────┼───────┼──────┼───────┼────────┤│3-1│張雯玲│101年1月3日│28,282│謝世梅永豐商業│偵卷二第61頁│├───┤├───────┼──────┤銀行帳號135004├────────┤│3-2││101年1月9日│182,02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61頁│├───┤├───────┼──────┤├────────┤│3-3││101年2月13日│21,195││偵卷二第62頁│├───┤├───────┼──────┤├────────┤│3-4││101年3月1日│63,578││偵卷二第63頁│├───┤├───────┼──────┤├────────┤│3-5││101年3月9日│37,781││偵卷二第64頁│├───┤├───────┼──────┤├────────┤│3-6││101年3月12日│52,182││偵卷二第64頁│├───┤├───────┼──────┤├────────┤│3-7││101年3月13日│67,532││偵卷二第64頁│├───┤├───────┼──────┤├────────┤│3-8││101年3月19日│96,484││偵卷二第64頁│├───┤├───────┼──────┤├────────┤│3-9││101年3月22日│21,060││偵卷二第64頁│├───┤├───────┼──────┤├────────┤│3-10││101年3月23日│80,691││偵卷二第65頁│├───┤├───────┼──────┤├────────┤│3-11││101年3月27日│45,552││偵卷二第65頁│├───┤├───────┼──────┤├────────┤│3-12││101年4月5日│25,326││偵卷二第65頁│├───┤├───────┼──────┤├────────┤│3-13││101年4月9日│96,895││偵卷二第65頁│├───┤├───────┼──────┤├────────┤│3-14││101年4月16日│19,932││偵卷二第66頁│├───┤├───────┼──────┤├────────┤│3-15││101年4月17日│98,490││偵卷二第66頁│├───┤├───────┼──────┤├────────┤│3-16││101年4月23日│152,260││偵卷二第67頁│├───┤├───────┼──────┤├────────┤│3-17││101年4月27日│207,161││偵卷二第67頁│├───┤├───────┼──────┤├────────┤│3-18││101年5月3日│54,005││偵卷二第67頁│├───┤├───────┼──────┤├────────┤│3-19││101年5月10日│12,609││偵卷二第68頁│├───┤├───────┼──────┤├────────┤│3-20││101年5月11日│32,783││偵卷二第68頁│├───┤├───────┼──────┤├────────┤│3-21││101年5月15日│106,704││偵卷二第68頁│├───┤├───────┼──────┤├────────┤│3-22││101年5月16日│21,060││偵卷二第68頁│├───┤├───────┼──────┤├────────┤│3-23││101年5月22日│171,856││偵卷二第69頁│├───┤├───────┼──────┤├────────┤│3-24││101年5月30日│21,852││偵卷二第69頁│├───┤├───────┼──────┤├────────┤│3-25││101年6月14日│28,200││偵卷二第70頁│├───┤├───────┼──────┤├────────┤│3-26││101年6月15日│24,111││偵卷二第70頁│├───┤├───────┼──────┤├────────┤│3-27││101年6月28日│47,228││偵卷二第71頁│├───┤├───────┼──────┤├────────┤│3-28││101年7月6日│34,122││偵卷二第71頁│├───┤├───────┼──────┤├────────┤│3-29││101年7月31日│63,069││偵卷二第73頁│├───┤├───────┼──────┼───────┼────────┤│3-30││103年4月25日│27,759│張芷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97頁│├───┤├───────┼──────┤銀行帳號027004├────────┤│3-31││103年5月22日│139,177│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99頁│├───┤├───────┼──────┤├────────┤│3-32││103年5月27日│74,236││偵卷二第200頁│├───┤├───────┼──────┤├────────┤│3-33││103年5月28日│7,518││偵卷二第200頁│├───┤├───────┼──────┤├────────┤│3-34││103年5月29日│180,000││偵卷二第200頁│├───┤├───────┼──────┤├────────┤│3-35││103年6月4日│57,667││偵卷二第201頁│├───┤├───────┼──────┼───────┼────────┤│3-36││102年1月29日│123,758│謝涵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07頁│├───┤├───────┼──────┤銀行帳號129004├────────┤│3-37││102年1月30日│60,416│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07頁│├───┤├───────┼──────┤├────────┤│3-38││102年5月6日│41,654││偵卷二第307頁│├───┤├───────┼──────┤├────────┤│3-39││102年6月14日│40,702││偵卷二第303頁│├───┤├───────┼──────┤├────────┤│3-40││102年7月2日│59,170││偵卷二第301頁│├───┤├───────┼──────┤├────────┤│3-41││102年7月3日│92,335││偵卷二第300頁│├───┤├───────┼──────┤├────────┤│3-42││102年7月19日│143,966││偵卷二第299頁│├───┤├───────┼──────┤├────────┤│3-43││102年7月22日│62,336││偵卷二第299頁│├───┤├───────┼──────┤├────────┤│3-44││102年7月30日│41,200││偵卷二第298頁│├───┤├───────┼──────┤├────────┤│3-45││102年8月2日│27,856││偵卷二第298頁│├───┤├───────┼──────┤├────────┤│3-46││102年8月5日│171,008││偵卷二第298頁│├───┤├───────┼──────┤├────────┤│3-47││102年8月8日│129,542││偵卷二第297頁│├───┤├───────┼──────┤├────────┤│3-48││102年8月12日│37,937││偵卷二第297頁│├───┤├───────┼──────┤├────────┤│3-49││102年9月26日│47,190││偵卷二第293頁│├───┤├───────┼──────┤├────────┤│3-50││102年11月11日│85,293││偵卷二第290頁│├───┤├───────┼──────┤├────────┤│3-51││102年11月20日│26,244││偵卷二第289頁│├───┤├───────┼──────┤├────────┤│3-52││102年11月22日│77,920││偵卷二第289頁│├───┤├───────┼──────┤├────────┤│3-53││102年11月25日│47,992││偵卷二第289頁│├───┤├───────┼──────┤├────────┤│3-54││102年12月20日│127,400││偵卷二第287頁│├───┤├───────┼──────┤├────────┤│3-55││102年12月23日│83,980││偵卷二第287頁│├───┴─────┼───────┼──────┼───────┼────────┤│小計││3,928,276│││├───┬─────┼───────┼──────┼───────┼────────┤│4-1│仙施實業有│101年1月9日│1,190,000│謝世梅永豐商業│偵卷二第61頁│├───┤限公司(廖├───────┼──────┤銀行帳號135004├────────┤│4-2│晨星)│101年2月8日│1,17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62頁│├───┤├───────┼──────┤├────────┤│4-3││101年2月16日│1,168,750││偵卷二第62頁│├───┤├───────┼──────┤├────────┤│4-4││101年2月24日│460,900││偵卷二第63頁│├───┤├───────┼──────┤├────────┤│4-5││101年3月15日│1,067,200││偵卷二第64頁│├───┤├───────┼──────┤├────────┤│4-6││101年4月20日│1,278,750││偵卷二第67頁│├───┤├───────┼──────┤├────────┤│4-7││101年5月4日│1,624,000││偵卷二第68頁│├───┤├───────┼──────┤├────────┤│4-8││101年5月7日│1,160,000││偵卷二第68頁│├───┤├───────┼──────┤├────────┤│4-9││101年5月16日│1,162,500││偵卷二第68頁│├───┤├───────┼──────┤├────────┤│4-10││101年6月13日│582,500││偵卷二第70頁│├───┤├───────┼──────┤├────────┤│4-11││101年6月27日│931,000││偵卷二第71頁│├───┤├───────┼──────┤├────────┤│4-12││101年6月29日│932,000││偵卷二第71頁│├───┤├───────┼──────┤├────────┤│4-13││101年7月4日│932,000││偵卷二第71頁│├───┤├───────┼──────┤├────────┤│4-14││101年7月10日│1,165,000││偵卷二第72頁│├───┤├───────┼──────┤├────────┤│4-15││101年7月30日│1,163,750││偵卷二第72頁│├───┤├───────┼──────┤├────────┤│4-16││101年8月1日│1,280,125││偵卷二第73頁│├───┤├───────┼──────┼───────┼────────┤│4-17││102年8月6日│810,000│曾 姵瑩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01頁│├───┤├───────┼──────┤銀行帳號109018├────────┤│4-18││102年9月11日│1,207,5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02頁│├───┤├───────┼──────┤├────────┤│4-19││102年10月11日│964,000││偵卷二第103頁│├───┤├───────┼──────┤├────────┤│4-20││102年10月18日│965,000││偵卷二第104頁│├───┤├───────┼──────┤├────────┤│4-21││102年10月21日│965,000││偵卷二第104頁│├───┤├───────┼──────┤├────────┤│4-22││102年10月30日│966,000││偵卷二第104頁│├───┤├───────┼──────┤├────────┤│4-23││102年11月1日│1,447,500││偵卷二第104頁│├───┤├───────┼──────┤├────────┤│4-24││102年11月12日│967,000││偵卷二第105頁│├───┤├───────┼──────┤├────────┤│4-25││102年11月20日│800,000││偵卷二第105頁│├───┤├───────┼──────┤├────────┤│4-26││102年12月12日│970,000││偵卷二第106頁│├───┤├───────┼──────┤├────────┤│4-27││102年12月17日│808,400││偵卷二第106頁│├───┤├───────┼──────┼───────┼────────┤│4-28││103年3月6日│1,312,000│彭文鎮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75頁│├───┤├───────┼──────┤銀行帳號128004├────────┤│4-29││103年3月14日│985,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76頁│├───┤├───────┼──────┤├────────┤│4-30││103年4月24日│1,197,000││偵卷二第180頁│├───┤├───────┼──────┤├────────┤│4-31││103年5月15日│836,527││偵卷二第183頁│├───┤├───────┼──────┤├────────┤│4-32││103年5月16日│1,451,253││偵卷二第183頁│├───┤├───────┼──────┤├────────┤│4-33││103年6月6日│1,210,479││偵卷二第186頁│├───┤├───────┼──────┤├────────┤│4-34││103年6月11日│1,284,000││偵卷二第187頁│├───┤├───────┼──────┤├────────┤│4-35││103年6月16日│1,390,529││偵卷二第187頁│├───┤├───────┼──────┼───────┼────────┤│4-36││103年3月7日│1,230,000│張芷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93頁│├───┤├───────┼──────┤銀行帳號027004├────────┤│4-37││103年3月21日│1,309,335│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94頁│├───┤├───────┼──────┤├────────┤│4-38││103年3月25日│737,250││偵卷二第195頁│├───┤├───────┼──────┤├────────┤│4-39││103年4月23日│1,117,885││偵卷二第197頁│├───┤├───────┼──────┤├────────┤│4-40││103年4月25日│970,000││偵卷二第197頁│├───┤├───────┼──────┤├────────┤│4-41││103年4月29日│967,000││偵卷二第198頁│├───┤├───────┼──────┤├────────┤│4-42││103年5月8日│1,159,200││偵卷二第198頁│├───┤├───────┼──────┤├────────┤│4-43││103年5月20日│1,934,000││偵卷二第199頁│├───┤├───────┼──────┤├────────┤│4-44││103年5月22日│1,207,500││偵卷二第199頁│├───┤├───────┼──────┤├────────┤│4-45││103年5月30日│802,500││偵卷二第200頁│├───┤├───────┼──────┤├────────┤│4-46││103年6月6日│1,203,688││偵卷二第201頁│├───┤├───────┼──────┤├────────┤│4-47││103年6月9日│962,000││偵卷二第201頁│├───┤├───────┼──────┼───────┼────────┤│4-48││103年3月5日│820,000│高銘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05頁│├───┤├───────┼──────┤銀行帳號109018├────────┤│4-49││103年3月7日│1,23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05頁│├───┤├───────┼──────┤├────────┤│4-50││103年4月1日│1,223,750││偵卷二第207頁│├───┤├───────┼──────┤├────────┤│4-51││103年4月7日│732,000││偵卷二第207頁│├───┤├───────┼──────┤├────────┤│4-52││103年4月25日│965,788││偵卷二第209頁│├───┤├───────┼──────┤├────────┤│4-53││103年4月29日│967,000││偵卷二第210頁│├───┤├───────┼──────┤├────────┤│4-54││103年5月2日│1,288,000││偵卷二第210頁│├───┤├───────┼──────┤├────────┤│4-55││103年5月8日│1,148,795││偵卷二第210頁│├───┤├───────┼──────┤├────────┤│4-56││103年5月22日│1,210,000││偵卷二第212頁│├───┤├───────┼──────┤├────────┤│4-57││103年6月3日│803,500││偵卷二第213頁│├───┤├───────┼──────┤├────────┤│4-58││103年6月6日│1,206,660││偵卷二第214頁│├───┤├───────┼──────┤├────────┤│4-59││103年6月9日│973,569││偵卷二第214頁│├───┤├───────┼──────┼───────┼────────┤│4-60││103年3月5日│820,000│趙華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17頁│├───┤├───────┼──────┤銀行帳號136004├────────┤│4-61││103年3月6日│984,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17頁│├───┤├───────┼──────┤├────────┤│4-62││103年3月17日│984,000││偵卷二第217頁│├───┤├───────┼──────┤├────────┤│4-63││103年3月31日│1,226,250││偵卷二第218頁│├───┤├───────┼──────┤├────────┤│4-64││103年4月24日│1,100,850││偵卷二第219頁│├───┤├───────┼──────┤├────────┤│4-65││103年5月20日│965,000││偵卷二第221頁│├───┤├───────┼──────┤├────────┤│4-66││103年6月6日│1,212,667││偵卷二第223頁│├───┤├───────┼──────┤├────────┤│4-67││103年6月9日│950,431││偵卷二第223頁│├───┤├───────┼──────┤├────────┤│4-68││103年6月16日│1,427,538││偵卷二第224頁│├───┤├───────┼──────┼───────┼────────┤│4-69││101年1月3日│1,431,000│陳明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25頁│├───┤├───────┼──────┤銀行帳號140004├────────┤│4-70││101年1月10日│1,187,5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26頁│├───┤├───────┼──────┤├────────┤│4-71││101年1月13日│1,422,000││偵卷二第227頁│├───┤├───────┼──────┤├────────┤│4-72││101年2月22日│1,550,000││偵卷二第229頁│├───┤├───────┼──────┤├────────┤│4-73││101年3月9日│856,000││偵卷二第231頁│├───┤├───────┼──────┤├────────┤│4-74││101年4月23日│500,000││偵卷二第237頁│├───┤├───────┼──────┤├────────┤│4-75││101年5月18日│1,085,000││偵卷二第241頁│├───┤├───────┼──────┤├────────┤│4-76││101年6月14日│649,333││偵卷二第244頁│├───┤├───────┼──────┤├────────┤│4-77││101年6月19日│1,603,334││偵卷二第245頁│├───┤├───────┼──────┤├────────┤│4-78││101年6月28日│563,750││偵卷二第246頁│├───┤├───────┼──────┤├────────┤│4-79││101年7月17日│1,163,750││偵卷二第249頁│├───┤├───────┼──────┤├────────┤│4-80││101年8月3日│1,396,500││偵卷二第251頁│├───┤├───────┼──────┤├────────┤│4-81││102年1月29日│1,055,250││偵卷二第267頁│├───┤├───────┼──────┤├────────┤│4-82││102年3月6日│942,000││偵卷二第268頁│├───┤├───────┼──────┤├────────┤│4-83││102年3月13日│786,000││偵卷二第269頁│├───┤├───────┼──────┤├────────┤│4-84││102年4月1日│1,107,000││偵卷二第270頁│├───┤├───────┼──────┤├────────┤│4-85││102年4月3日│1,545,000││偵卷二第270頁│├───┤├───────┼──────┤├────────┤│4-86││102年4月15日│956,000││偵卷二第271頁│├───┤├───────┼──────┤├────────┤│4-87││102年4月19日│795,000││偵卷二第272頁│├───┤├───────┼──────┤├────────┤│4-88││102年4月22日│790,000││偵卷二第272頁│├───┤├───────┼──────┤├────────┤│4-89││102年4月24日│1,195,000││偵卷二第272頁│├───┤├───────┼──────┤├────────┤│4-90││102年5月2日│506,000││偵卷二第273頁│├───┤├───────┼──────┤├────────┤│4-91││102年5月9日│795,000││偵卷二第273頁│├───┤├───────┼──────┤├────────┤│4-92││102年6月14日│963,000││偵卷二第276頁│├───┤├───────┼──────┤├────────┤│4-93││102年6月24日│807,500││偵卷二第277頁│├───┤├───────┼──────┤├────────┤│4-94││102年7月11日│968,000││偵卷二第278頁│├───┤├───────┼──────┤├────────┤│4-95││102年7月23日│840,000││偵卷二第279頁│├───┤├───────┼──────┤├────────┤│4-96││102年9月5日│725,250││偵卷二第283頁│├───┤├───────┼──────┤├────────┤│4-97││102年9月17日│644,000││偵卷二第284頁│├───┤├───────┼──────┤├────────┤│4-98││102年10月16日│1,373,750││偵卷二第341頁│├───┤├───────┼──────┤├────────┤│4-99││102年10月22日│1,449,000││偵卷二第341頁│├───┤├───────┼──────┤├────────┤│4-100││102年10月28日│966,000││偵卷二第340頁│├───┤├───────┼──────┤├────────┤│4-101││102年10月30日│966,000││偵卷二第340頁│├───┤├───────┼──────┤├────────┤│4-102││102年11月4日│965,000││偵卷二第339頁│├───┤├───────┼──────┤├────────┤│4-103││103年1月7日│1,235,000││偵卷二第334頁│├───┤├───────┼──────┤├────────┤│4-104││103年1月17日│991,000││偵卷二第333頁│├───┤├───────┼──────┤├────────┤│4-105││103年2月24日│992,000││偵卷二第331頁│├───┤├───────┼──────┼───────┼────────┤│4-106││102年1月29日│1,055,250│謝涵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07頁│├───┤├───────┼──────┤銀行帳號129004├────────┤│4-107││102年3月21日│83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06頁│├───┤├───────┼──────┤├────────┤│4-108││102年4月3日│1,545,375││偵卷二第305頁│├───┤├───────┼──────┤├────────┤│4-109││102年4月19日│1,590,000││偵卷二第304頁│├───┤├───────┼──────┤├────────┤│4-110││102年4月24日│1,190,000││偵卷二第304頁│├───┤├───────┼──────┤├────────┤│4-111││102年4月26日│1,313,125││偵卷二第304頁│├───┤├───────┼──────┤├────────┤│4-112││102年4月29日│1,146,000││偵卷二第304頁│├───┤├───────┼──────┤├────────┤│4-113││102年5月3日│800,000││偵卷二第304頁│├───┤├───────┼──────┤├────────┤│4-114││102年5月13日│960,000││偵卷二第303頁│├───┤├───────┼──────┤├────────┤│4-115││102年5月23日│724,500││偵卷二第303頁│├───┤├───────┼──────┤├────────┤│4-116││102年6月7日│720,000││偵卷二第302頁│├───┤├───────┼──────┤├────────┤│4-117││102年7月25日│810,000││偵卷二第299頁│├───┤├───────┼──────┤├────────┤│4-118││102年9月10日│1,569,750││偵卷二第295頁│├───┤├───────┼──────┤├────────┤│4-119││102年9月12日│724,500││偵卷二第294頁│├───┤├───────┼──────┤├────────┤│4-120││102年11月1日│247,500││偵卷二第291頁│├───┤├───────┼──────┤├────────┤│4-121││102年11月6日│965,000││偵卷二第291頁│├───┤├───────┼──────┤├────────┤│4-122││102年12月16日│971,000││偵卷二第288頁│├───┤├───────┼──────┤├────────┤│4-123││103年1月6日│738,750││偵卷二第286頁│├───┤├───────┼──────┤├────────┤│4-124││103年1月7日│1,235,000││偵卷二第286頁│├───┤├───────┼──────┤├────────┤│4-125││103年1月10日│990,000││偵卷二第286頁│├───┤├───────┼──────┤├────────┤│4-126││103年3月3日│616,250││偵卷二第344頁│├───┤├───────┼──────┼───────┼────────┤│4-127││101年1月9日│1,190,000│謝碧惠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57頁│├───┤├───────┼──────┤銀行帳號128004├────────┤│4-128││101年1月12日│1,777,5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57頁│├───┤├───────┼──────┤├────────┤│4-129││101年2月8日│1,170,000││偵卷二第358頁│├───┤├───────┼──────┤├────────┤│4-130││101年2月13日│1,168,750││偵卷二第358頁│├───┤├───────┼──────┤├────────┤│4-131││101年3月15日│1,067,200││偵卷二第360頁│├───┤├───────┼──────┤├────────┤│4-132││101年4月5日│1,163,750││偵卷二第361頁│├───┤├───────┼──────┤├────────┤│4-133││101年4月17日│1,396,500││偵卷二第361頁│├───┤├───────┼──────┤├────────┤│4-134││101年4月27日│930,000││偵卷二第362頁│├───┤├───────┼──────┤├────────┤│4-135││101年5月4日│1,624,000││偵卷二第362頁│├───┤├───────┼──────┤├────────┤│4-136││101年6月13日│466,000││偵卷二第364頁│├───┤├───────┼──────┤├────────┤│4-137││101年6月27日│231,000││偵卷二第365頁│├───┤├───────┼──────┼───────┼────────┤│4-138││101年1月2日│437,600│張芠瑄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79頁│├───┤├───────┼──────┤銀行帳號135004├────────┤│4-139││101年1月4日│1,431,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79頁│├───┤├───────┼──────┤├────────┤│4-140││101年3月2日│1,162,500││偵卷二第380頁│├───┤├───────┼──────┤├────────┤│4-141││101年3月9日│656,000││偵卷二第380頁│├───┤├───────┼──────┤├────────┤│4-142││101年3月12日│1,160,000││偵卷二第380頁│├───┤├───────┼──────┤├────────┤│4-143││101年3月13日│1,392,000││偵卷二第380頁│├───┤├───────┼──────┤├────────┤│4-144││101年3月16日│1,722,500││偵卷二第381頁│├───┤├───────┼──────┤├────────┤│4-145││101年3月22日│1,162,500││偵卷二第381頁│├───┤├───────┼──────┤├────────┤│4-146││101年4月11日│929,250││偵卷二第382頁│├───┤├───────┼──────┤├────────┤│4-147││101年4月13日│1,745,625││偵卷二第382頁│├───┤├───────┼──────┤├────────┤│4-148││101年4月18日│1,396,500││偵卷二第382頁│├───┤├───────┼──────┤├────────┤│4-149││101年4月20日│1,278,750││偵卷二第382頁│├───┤├───────┼──────┤├────────┤│4-150││101年4月27日│930,000││偵卷二第382頁│├───┤├───────┼──────┤├────────┤│4-151││101年5月3日│1,392,000││偵卷二第383頁│├───┤├───────┼──────┤├────────┤│4-152││101年5月16日│1,162,500││偵卷二第383頁│├───┤├───────┼──────┤├────────┤│4-153││101年6月13日│1,980,500││偵卷二第384頁│├───┤├───────┼──────┤├────────┤│4-154││101年6月27日│931,000││偵卷二第385頁│├───┤├───────┼──────┤├────────┤│4-155││101年7月4日│932,000││偵卷二第385頁│├───┤├───────┼──────┤├────────┤│4-156││101年7月9日│1,165,000││偵卷二第385頁│├───┤├───────┼──────┤├────────┤│4-157││101年7月19日│815,500││偵卷二第386頁│├───┤├───────┼──────┤├────────┤│4-158││101年8月1日│1,280,125││偵卷二第386頁│├───┤├───────┼──────┤├────────┤│4-159││101年8月3日│1,396,500││偵卷二第386頁│├───┴─────┼───────┼──────┼───────┼────────┤│小計││170,797,786│││├───┬─────┼───────┼──────┼───────┼────────┤│5-1│陳炳欽│103年4月3日│12,245│莊登富永豐商業│偵卷二第81頁│├───┤├───────┼──────┤銀行帳號109018├────────┤│5-2││103年4月15日│34,99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81頁│├───┤├───────┼──────┤├────────┤│5-3││103年5月2日│24,321││偵卷二第83頁│├───┤├───────┼──────┤├────────┤│5-4││103年5月5日│77,556││偵卷二第83頁│├───┤├───────┼──────┤├────────┤│5-5││103年5月7日│12,409││偵卷二第83頁│├───┤├───────┼──────┤├────────┤│5-6││103年5月8日│124,004││偵卷二第83頁│├───┤├───────┼──────┤├────────┤│5-7││103年5月9日│119,998││偵卷二第83頁│├───┤├───────┼──────┤├────────┤│5-8││103年5月14日│75,873││偵卷二第83頁│├───┤├───────┼──────┤├────────┤│5-9││103年5月15日│51,759││偵卷二第84頁│├───┤├───────┼──────┤├────────┤│5-10││103年5月16日│176,860││偵卷二第84頁│├───┤├───────┼──────┤├────────┤│5-11││103年5月21日│132,308││偵卷二第84頁│├───┤├───────┼──────┤├────────┤│5-12││103年5月22日│72,352││偵卷二第84頁│├───┤├───────┼──────┤├────────┤│5-13││103年6月4日│258,313││偵卷二第85頁│├───┤├───────┼──────┤├────────┤│5-14││103年6月5日│137,220││偵卷二第86頁│├───┤├───────┼──────┤├────────┤│5-15││103年6月9日│376,610││偵卷二第86頁│├───┤├───────┼──────┤├────────┤│5-16││103年6月10日│66,949││偵卷二第86頁│├───┤├───────┼──────┤├────────┤│5-17││103年6月16日│119,117││偵卷二第87頁│├───┤├───────┼──────┤├────────┤│5-18││103年6月18日│49,682││偵卷二第87頁│├───┤├───────┼──────┤├────────┤│5-19││103年6月20日│520,827││偵卷二第87頁│├───┤├───────┼──────┼───────┼────────┤│5-20││102年8月26日│184,286│曾姵軒永豐商業│偵卷二第90頁│├───┤├───────┼──────┤銀行帳號192018├────────┤│5-21││102年9月4日│54,529│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90頁│├───┤├───────┼──────┤├────────┤│5-22││102年9月24日│26,015││偵卷二第92頁│├───┤├───────┼──────┤├────────┤│5-23││102年9月30日│14,762││偵卷二第93頁│├───┤├───────┼──────┤├────────┤│5-24││102年10月8日│135,326││偵卷二第93頁│├───┤├───────┼──────┤├────────┤│5-25││102年10月15日│73,088││偵卷二第94頁│├───┤├───────┼──────┤├────────┤│5-26││102年10月16日│16,940││偵卷二第94頁│├───┤├───────┼──────┤├────────┤│5-27││102年10月21日│105,710││偵卷二第94頁│├───┤├───────┼──────┤├────────┤│5-28││102年10月25日│125,094││偵卷二第94頁│├───┤├───────┼──────┤├────────┤│5-29││102年10月31日│55,839││偵卷二第94頁│├───┤├───────┼──────┤├────────┤│5-30││102年11月4日│89,486││偵卷二第94頁│├───┤├───────┼──────┤├────────┤│5-31││102年11月6日│125,627││偵卷二第95頁│├───┤├───────┼──────┤├────────┤│5-32││102年11月7日│371,842││偵卷二第95頁│├───┤├───────┼──────┤├────────┤│5-33││102年11月8日│60,441││偵卷二第95頁│├───┤├───────┼──────┤├────────┤│5-34││102年11月11日│44,740││偵卷二第95頁│├───┤├───────┼──────┤├────────┤│5-35││102年11月12日│52,384││偵卷二第95頁│├───┤├───────┼──────┤├────────┤│5-36││102年11月14日│102,703││偵卷二第95頁│├───┤├───────┼──────┤├────────┤│5-37││102年11月18日│263,059││偵卷二第95頁│├───┤├───────┼──────┤├────────┤│5-38││102年11月19日│86,053││偵卷二第95頁│├───┤├───────┼──────┤├────────┤│5-39││102年11月21日│28,154││偵卷二第95頁│├───┤├───────┼──────┤├────────┤│5-40││102年11月25日│130,261││偵卷二第95頁│├───┤├───────┼──────┤├────────┤│5-41││102年11月26日│95,414││偵卷二第96頁│├───┤├───────┼──────┤├────────┤│5-42││102年11月27日│270,115││偵卷二第96頁│├───┤├───────┼──────┤├────────┤│5-43││102年12月2日│29,303││偵卷二第96頁│├───┤├───────┼──────┤├────────┤│5-44││102年12月3日│98,513││偵卷二第96頁│├───┤├───────┼──────┤├────────┤│5-45││102年12月6日│257,738││偵卷二第97頁│├───┤├───────┼──────┤├────────┤│5-46││102年12月9日│95,479││偵卷二第97頁│├───┤├───────┼──────┤├────────┤│5-47││102年12月13日│57,125││偵卷二第97頁│├───┤├───────┼──────┤├────────┤│5-48││102年12月16日│27,118││偵卷二第97頁│├───┤├───────┼──────┤├────────┤│5-49││102年12月18日│270,060││偵卷二第97頁│├───┤├───────┼──────┤├────────┤│5-50││102年12月30日│32,998││偵卷二第98頁│├───┤├───────┼──────┤├────────┤│5-51││102年12月31日│56,058││偵卷二第98頁│├───┤├───────┼──────┤├────────┤│5-52││103年1月3日│11,023││偵卷二第98頁│├───┤├───────┼──────┤├────────┤│5-53││103年1月6日│31,848││偵卷二第98頁│├───┤├───────┼──────┤├────────┤│5-54││103年1月13日│36,267││偵卷二第98頁│├───┤├───────┼──────┤├────────┤│5-55││103年1月21日│196,608││偵卷二第99頁│├───┤├───────┼──────┤├────────┤│5-56││103年2月19日│7,096││偵卷二第99頁│├───┤├───────┼──────┤├────────┤│5-57││103年2月24日│125,396││偵卷二第99頁│├───┤├───────┼──────┤├────────┤│5-58││103年3月17日│79,998││偵卷二第100頁│├───┤├───────┼──────┼───────┼────────┤│5-59││101年1月4日│72,240│陳明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25頁│├───┤├───────┼──────┤銀行帳號140004├────────┤│5-60││101年1月4日│127,56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25頁│├───┤├───────┼──────┤├────────┤│5-61││101年2月1日│62,383││偵卷二第227頁│├───┤├───────┼──────┤├────────┤│5-62││101年2月29日│61,230││偵卷二第230頁│├───┤├───────┼──────┤├────────┤│5-63││101年4月9日│28,080││偵卷二第235頁│├───┤├───────┼──────┤├────────┤│5-64││101年4月23日│78,109││偵卷二第237頁│├───┤├───────┼──────┤├────────┤│5-65││101年4月24日│16,009││偵卷二第237頁│├───┤├───────┼──────┤├────────┤│5-66││101年4月26日│110,907││偵卷二第238頁│├───┤├───────┼──────┤├────────┤│5-67││101年4月30日│263,183││偵卷二第238頁│├───┤├───────┼──────┤├────────┤│5-68││101年5月7日│98,625││偵卷二第239頁│├───┤├───────┼──────┤├────────┤│5-69││101年5月15日│47,576││偵卷二第240頁│├───┤├───────┼──────┤├────────┤│5-70││101年5月21日│41,212││偵卷二第241頁│├───┤├───────┼──────┤├────────┤│5-71││101年5月22日│57,358││偵卷二第241頁│├───┤├───────┼──────┤├────────┤│5-72││101年5月23日│128,690││偵卷二第241頁│├───┤├───────┼──────┤├────────┤│5-73││101年5月28日│48,110││偵卷二第242頁│├───┤├───────┼──────┤├────────┤│5-74││101年5月29日│161,161││偵卷二第242頁│├───┤├───────┼──────┤├────────┤│5-75││101年5月30日│152,497││偵卷二第242頁│├───┤├───────┼──────┤├────────┤│5-76││101年5月31日│11,876││偵卷二第242頁│├───┤├───────┼──────┤├────────┤│5-77││101年6月5日│66,105││偵卷二第243頁│├───┤├───────┼──────┤├────────┤│5-78││101年6月6日│108,908││偵卷二第243頁│├───┤├───────┼──────┤├────────┤│5-79││101年6月12日│49,124││偵卷二第244頁│├───┤├───────┼──────┤├────────┤│5-80││101年6月13日│248,630││偵卷二第244頁│├───┤├───────┼──────┤├────────┤│5-81││101年6月14日│23,500││偵卷二第244頁│├───┤├───────┼──────┤├────────┤│5-82││101年6月18日│174,247││偵卷二第245頁│├───┤├───────┼──────┤├────────┤│5-83││101年6月25日│57,800││偵卷二第246頁│├───┤├───────┼──────┤├────────┤│5-84││101年6月26日│39,616││偵卷二第246頁│├───┤├───────┼──────┤├────────┤│5-85││101年7月9日│50,459││偵卷二第247頁│├───┤├───────┼──────┤├────────┤│5-86││101年7月17日│294,058││偵卷二第249頁│├───┤├───────┼──────┤├────────┤│5-87││101年7月25日│111,944││偵卷二第250頁│├───┤├───────┼──────┤├────────┤│5-88││101年8月22日│194,100││偵卷二第254頁│├───┤├───────┼──────┤├────────┤│5-89││101年9月3日│28,200││偵卷二第254頁│├───┤├───────┼──────┤├────────┤│5-90││101年9月5日│28,200││偵卷二第255頁│├───┤├───────┼──────┤├────────┤│5-91││101年9月21日│35,590││偵卷二第256頁│├───┤├───────┼──────┤├────────┤│5-92││101年10月4日│41,516││偵卷二第257頁│├───┤├───────┼──────┤├────────┤│5-93││101年10月5日│14,010││偵卷二第257頁│├───┤├───────┼──────┤├────────┤│5-94││101年10月9日│449,050││偵卷二第258頁│├───┤├───────┼──────┤├────────┤│5-95││101年10月16日│92,813││偵卷二第258頁│├───┤├───────┼──────┤├────────┤│5-96││101年10月17日│4,680││偵卷二第258頁│├───┤├───────┼──────┤├────────┤│5-97││101年10月22日│295,832││偵卷二第258頁│├───┤├───────┼──────┤├────────┤│5-98││101年11月05日│50,098││偵卷二第260頁│├───┤├───────┼──────┤├────────┤│5-99││101年11月13日│34,268││偵卷二第260頁│├───┤├───────┼──────┤├────────┤│5-100││101年11月16日│59,829││偵卷二第261頁│├───┤├───────┼──────┤├────────┤│5-101││101年11月23日│166,438││偵卷二第261頁│├───┤├───────┼──────┤├────────┤│5-102││101年11月28日│163,465││偵卷二第262頁│├───┤├───────┼──────┤├────────┤│5-103││101年11月29日│62,888││偵卷二第262頁│├───┤├───────┼──────┤├────────┤│5-104││101年12月3日│165,528││偵卷二第262頁│├───┤├───────┼──────┤├────────┤│5-105││101年12月5日│86,296││偵卷二第262頁│├───┤├───────┼──────┤├────────┤│5-106││101年12月10日│188,524││偵卷二第263頁│├───┤├───────┼──────┤├────────┤│5-107││101年12月12日│111,304││偵卷二第263頁│├───┤├───────┼──────┤├────────┤│5-108││101年12月17日│48,978││偵卷二第264頁│├───┤├───────┼──────┤├────────┤│5-109││101年12月21日│207,000││偵卷二第264頁│├───┤├───────┼──────┤├────────┤│5-110││101年12月24日│54,236││偵卷二第264頁│├───┤├───────┼──────┤├────────┤│5-111││101年12月28日│61,205││偵卷二第265頁│├───┴─────┼───────┼──────┼───────┼────────┤│小計││11,803,224│││├───┬─────┼───────┼──────┼───────┼────────┤│6-1│翔愛皮件│103年3月10日│29,403│莊登富永豐商業│偵卷二第79頁│├───┤(蕭億元)├───────┼──────┤銀行帳號109018├────────┤│6-2││103年3月10日│272,498│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79頁│├───┤├───────┼──────┤├────────┤│6-3││103年3月27日│615,096││偵卷二第80頁│├───┤├───────┼──────┤├────────┤│6-4││103年4月10日│68,180││偵卷二第81頁│├───┤├───────┼──────┤├────────┤│6-5││103年4月23日│297,460││偵卷二第82頁│├───┤├───────┼──────┤├────────┤│6-6││103年5月7日│279,358││偵卷二第83頁│├───┤├───────┼──────┤├────────┤│6-7││103年5月30日│32,912││偵卷二第85頁│├───┤├───────┼──────┤├────────┤│6-8││103年6月12日│97,613││偵卷二第87頁│├───┤├───────┼──────┼───────┼────────┤│6-9││102年10月11日│166,472│ 林銘哲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17頁│├───┤├───────┼──────┤銀行帳號192018├────────┤│6-10││102年10月16日│128,183│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18頁│├───┤├───────┼──────┤├────────┤│6-11││103年1月6日│26,938││偵卷二第125頁│├───┤├───────┼──────┤├────────┤│6-12││103年1月9日│71,662││偵卷二第125頁│├───┤├───────┼──────┤├────────┤│6-13││103年2月11日│199,760││偵卷二第127頁│├───┤├───────┼──────┤├────────┤│6-14││103年2月14日│25,850││偵卷二第127頁│├───┤├───────┼──────┤├────────┤│6-15││103年2月18日│22,355││偵卷二第127頁│├───┤├───────┼──────┤├────────┤│6-16││103年2月25日│213,871││偵卷二第128頁│├───┤├───────┼──────┤├────────┤│6-17││103年2月27日│15,298││偵卷二第128頁│├───┤├───────┼──────┼───────┼────────┤│6-18││102年9月10日│124,458│曾姵軒永豐商業│偵卷二第91頁│├───┤├───────┼──────┤銀行帳號192018├────────┤│6-19││102年12月27日│610,876│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98頁│├───┤├───────┼──────┼───────┼────────┤│6-20││102年8月2日│21,915│ 賴建嘉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31頁│├───┤├───────┼──────┤銀行帳號010004├────────┤│6-21││102年9月10日│5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35頁│├───┤├───────┼──────┤├────────┤│6-22││102年11月7日│54,674││偵卷二第141頁│├───┤├───────┼──────┤├────────┤│6-23││102年12月26日│192,073││偵卷二第147頁│├───┤├───────┼──────┤├────────┤│6-24││103年1月24日│199,850││偵卷二第151頁│├───┤├───────┼──────┼───────┼────────┤│6-25││102年9月10日│585,038│ 康詩怡 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60頁│├───┤├───────┼──────┤銀行帳號├────────┤│6-26││102年9月26日│573,83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161頁││││││號帳戶││├───┤├───────┼──────┼───────┼────────┤│6-27││103年3月13日│148,500│彭文鎮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75頁│├───┤├───────┼──────┤銀行帳號128004├────────┤│6-28││103年5月20日│73,157│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83頁│├───┤├───────┼──────┤├────────┤│6-29││103年6月10日│26,910││偵卷二第187頁│├───┤├───────┼──────┼───────┼────────┤│6-30││103年3月21日│128,641│張芷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94頁││││││銀行帳號027004│││││││00000000號帳戶││├───┤├───────┼──────┼───────┼────────┤│6-31││103年3月20日│49,400│高銘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06頁│├───┤├───────┼──────┤銀行帳號109018├────────┤│6-32││103年6月3日│221,701│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14頁││││││││├───┤├───────┼──────┼───────┼────────┤│6-33││103年4月2日│300,556│趙華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18頁│├───┤├───────┼──────┤銀行帳號136004├────────┤│6-34││103年5月22日│413,268│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22頁│├───┤├───────┼──────┤├────────┤│6-35││103年6月5日│17,678││偵卷二第223頁│├───┤├───────┼──────┤├────────┤│6-36││103年6月17日│324,150││偵卷二第224頁│├───┤├───────┼──────┼───────┼────────┤│6-37││102年5月3日│34,632│謝涵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頁304│├───┤├───────┼──────┤銀行帳號129004├────────┤│6-38││102年8月7日│5,698│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98頁│├───┤├───────┼──────┤├────────┤│6-39││102年11月25日│485,000││偵卷二第289頁│├───┤├───────┼──────┤├────────┤│6-40││103年1月17日│1,245,000││偵卷二第285頁│││││(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6-41││103年1月20日│251,505││偵卷二第285頁│├───┤├───────┼──────┤├────────┤│6-42││103年1月23日│36,078││偵卷二第285頁│├───┴─────┼───────┼──────┼───────┼────────┤│小計││9,187,497│││├───┬─────┼───────┼──────┼───────┼────────┤│7-1│永宜國際有│103年3月17日│567,360│莊登富永豐商業│偵卷二第79頁│├───┤限公司(陳├───────┼──────┤銀行帳號109018├────────┤│7-2│樵余)│103年3月19日│823,308│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80頁│├───┤├───────┼──────┤├────────┤│7-3││103年3月21日│492,000││偵卷二第80頁│├───┤├───────┼──────┤├────────┤│7-4││103年4月1日│982,000││偵卷二第81頁│├───┤├───────┼──────┤├────────┤│7-5││103年4月8日│195,600││偵卷二第81頁│├───┤├───────┼──────┤├────────┤│7-6││103年4月9日│649,929││偵卷二第81頁│├───┤├───────┼──────┤├────────┤│7-7││103年4月11日│486,000││偵卷二第82頁│├───┤├───────┼──────┤├────────┤│7-8││103年4月18日│756,226││偵卷二第82頁│├───┤├───────┼──────┤├────────┤│7-9││103年4月21日│388,800││偵卷二第82頁│├───┤├───────┼──────┤├────────┤│7-10││103年4月22日│486,000││偵卷二第82頁│├───┤├───────┼──────┤├────────┤│7-11││103年4月29日│484,500││偵卷二第83頁│├───┤├───────┼──────┤├────────┤│7-12││103年5月6日│653,400││偵卷二第83頁│├───┤├───────┼──────┤├────────┤│7-13││103年5月15日│873,000││偵卷二第84頁│├───┤├───────┼──────┤├────────┤│7-14││103年5月16日│485,000││偵卷二第84頁│├───┤├───────┼──────┤├────────┤│7-15││103年5月20日│531,981││偵卷二第84頁│├───┤├───────┼──────┤├────────┤│7-16││103年5月27日│537,182││偵卷二第85頁│├───┤├───────┼──────┤├────────┤│7-17││103年6月4日│482,000││偵卷二第85頁│├───┤├───────┼──────┤├────────┤│7-18││103年6月6日│723,000││偵卷二第86頁│├───┤├───────┼──────┤├────────┤│7-19││103年6月9日│6,296││偵卷二第86頁│├───┤├───────┼──────┤├────────┤│7-20││103年6月12日│585,942││偵卷二第87頁│├───┤├───────┼──────┤├────────┤│7-21││103年6月18日│78,063││偵卷二第87頁│├───┤├───────┼──────┼───────┼────────┤│7-22││102年8月6日│485,000│曾姵軒永豐商業│偵卷二第89頁│├───┤├───────┼──────┤銀行帳號192018├────────┤│7-23││102年8月13日│413,1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89頁│├───┤├───────┼──────┤├────────┤│7-24││102年8月15日│295,363││偵卷二第89頁│├───┤├───────┼──────┤├────────┤│7-25││102年8月22日│512,030││偵卷二第90頁│├───┤├───────┼──────┤├────────┤│7-26││102年8月23日│243,000││偵卷二第90頁│├───┤├───────┼──────┤├────────┤│7-27││102年8月26日│486,000││偵卷二第90頁│├───┤├───────┼──────┤├────────┤│7-28││102年9月5日│145,500││偵卷二第90頁│├───┤├───────┼──────┤├────────┤│7-29││102年9月6日│485,000││偵卷二第90頁│├───┤├───────┼──────┤├────────┤│7-30││102年9月11日│745,715││偵卷二第91頁│├───┤├───────┼──────┤├────────┤│7-31││102年9月18日│136,077││偵卷二第92頁│├───┤├───────┼──────┤├────────┤│7-32││102年9月23日│628,550││偵卷二第92頁│├───┤├───────┼──────┤├────────┤│7-33││102年9月27日│484,000││偵卷二第93頁│├───┤├───────┼──────┤├────────┤│7-34││102年9月30日│145,200││偵卷二第93頁│├───┤├───────┼──────┤├────────┤│7-35││102年10月21日│643,768││偵卷二第94頁│├───┤├───────┼──────┤├────────┤│7-36││102年10月23日│484,000││偵卷二第94頁│├───┤├───────┼──────┤├────────┤│7-37││102年10月28日│486,038││偵卷二第94頁│├───┤├───────┼──────┤├────────┤│7-38││102年10月31日│484,000││偵卷二第94頁│├───┤├───────┼──────┤├────────┤│7-39││102年11月4日│484,000││偵卷二第94頁│├───┤├───────┼──────┤├────────┤│7-40││102年11月6日│290,400││偵卷二第95頁│├───┤├───────┼──────┤├────────┤│7-41││102年11月19日│242,000││偵卷二第95頁│├───┤├───────┼──────┤├────────┤│7-42││102年11月21日│734,130││偵卷二第95頁│├───┤├───────┼──────┤├────────┤│7-43││102年11月22日│392,781││偵卷二第95頁│├───┤├───────┼──────┤├────────┤│7-44││102年11月27日│393,093││偵卷二第96頁│├───┤├───────┼──────┤├────────┤│7-45││102年12月4日│495,602││偵卷二第96頁│├───┤├───────┼──────┤├────────┤│7-46││102年12月5日│485,000││偵卷二第96頁│├───┤├───────┼──────┤├────────┤│7-47││102年12月9日│340,200││偵卷二第97頁│├───┤├───────┼──────┤├────────┤│7-48││102年12月12日│170,100││偵卷二第97頁│├───┤├───────┼──────┤├────────┤│7-49││102年12月20日│167,443││偵卷二第97頁│├───┤├───────┼──────┤├────────┤│7-50││102年12月25日│491,000││偵卷二第97頁│├───┤├───────┼──────┤├────────┤│7-51││102年12月31日│147,300││偵卷二第98頁│├───┤├───────┼──────┤├────────┤│7-52││103年1月3日│98,600││偵卷二第98頁│├───┤├───────┼──────┤├────────┤│7-53││103年1月7日│990,000││偵卷二第98頁│├───┤├───────┼──────┤├────────┤│7-54││103年1月14日│194,603││偵卷二第98頁│├───┤├───────┼──────┤├────────┤│7-55││103年1月17日│478,645││偵卷二第98頁│├───┤├───────┼──────┤├────────┤│7-56││103年1月20日│99,400││偵卷二第98頁│├───┤├───────┼──────┤├────────┤│7-57││103年2月20日│67,900││偵卷二第99頁│├───┤├───────┼──────┤├────────┤│7-58││103年2月27日│594,000││偵卷二第99頁│├───┤├───────┼──────┤├────────┤│7-59││103年3月5日│493,000││偵卷二第99頁│├───┤├───────┼──────┼───────┼────────┤│7-60││101年1月9日│479,240│謝碧惠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57頁│├───┤├───────┼──────┤銀行帳號128004├────────┤│7-61││101年2月7日│47,1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58頁│├───┤├───────┼──────┤├────────┤│7-62││101年2月14日│469,235││偵卷二第358頁│├───┤├───────┼──────┤├────────┤│7-63││101年2月16日│358,742││偵卷二第358頁│├───┤├───────┼──────┤├────────┤│7-64││101年2月22日│234,500││偵卷二第358頁│├───┤├───────┼──────┤├────────┤│7-65││101年2月23日│234,500││偵卷二第359頁│├───┤├───────┼──────┤├────────┤│7-66││101年2月24日│93,800││偵卷二第359頁│├───┤├───────┼──────┤├────────┤│7-67││101年2月29日│233,500││偵卷二第359頁│├───┤├───────┼──────┤├────────┤│7-68││101年3月5日│468,000││偵卷二第359頁│├───┤├───────┼──────┤├────────┤│7-69││101年3月6日│468,000││偵卷二第359頁│├───┤├───────┼──────┤├────────┤│7-70││101年3月13日│217,573││偵卷二第359頁│├───┤├───────┼──────┤├────────┤│7-71││101年3月19日│501,908││偵卷二第360頁│├───┤├───────┼──────┤├────────┤│7-72││101年3月27日│468,000││偵卷二第360頁│├───┤├───────┼──────┤├────────┤│7-73││101年4月11日│84,704││偵卷二第361頁│├───┤├───────┼──────┤├────────┤│7-74││101年4月13日│583,750││偵卷二第361頁│├───┤├───────┼──────┤├────────┤│7-75││101年4月18日│467,000││偵卷二第361頁│├───┤├───────┼──────┤├────────┤│7-76││101年4月23日│376,647││偵卷二第362頁│├───┤├───────┼──────┤├────────┤│7-77││101年4月24日│468,000││偵卷二第362頁│├───┤├───────┼──────┤├────────┤│7-78││101年5月10日│558,343││偵卷二第363頁│├───┤├───────┼──────┤├────────┤│7-79││101年5月11日│466,000││偵卷二第363頁│├───┤├───────┼──────┤├────────┤│7-80││101年5月24日│466,000││偵卷二第363頁│├───┤├───────┼──────┤├────────┤│7-81││101年6月5日│469,000││偵卷二第364頁│├───┤├───────┼──────┤├────────┤│7-82││101年6月11日│469,000││偵卷二第364頁│├───┤├───────┼──────┤├────────┤│7-83││101年6月14日│114,802││偵卷二第365頁│├───┤├───────┼──────┤├────────┤│7-84││101年6月20日│93,600││偵卷二第365頁│├───┤├───────┼──────┤├────────┤│7-85││101年6月21日│468,000││偵卷二第365頁│├───┤├───────┼──────┤├────────┤│7-86││101年6月25日│90,207││偵卷二第365頁│├───┤├───────┼──────┤├────────┤│7-87││101年6月26日│514,800││偵卷二第365頁│├───┤├───────┼──────┤├────────┤│7-88││101年7月4日│46,800││偵卷二第366頁│├───┤├───────┼──────┤├────────┤│7-89││101年7月13日│468,000││偵卷二第366頁│├───┤├───────┼──────┤├────────┤│7-90││101年7月18日│366,702││偵卷二第367頁│├───┤├───────┼──────┤├────────┤│7-91││101年7月19日│530,703││偵卷二第367頁│├───┤├───────┼──────┤├────────┤│7-92││101年7月25日│469,000││偵卷二第367頁│├───┤├───────┼──────┤├────────┤│7-93││101年8月6日│468,000││偵卷二第368頁│├───┤├───────┼──────┤├────────┤│7-94││101年8月7日│468,000││偵卷二第368頁│├───┤├───────┼──────┤├────────┤│7-95││101年8月23日│547,909││偵卷二第369頁│├───┤├───────┼──────┤├────────┤│7-96││101年8月30日│468,000││偵卷二第369頁│├───┤├───────┼──────┤├────────┤│7-97││101年9月17日│953,250││偵卷二第370頁│├───┤├───────┼──────┤├────────┤│7-98││101年9月28日│101,811││偵卷二第371頁│├───┤├───────┼──────┤├────────┤│7-99││101年10月12日│57,283││偵卷二第372頁│├───┤├───────┼──────┤├────────┤│7-100││101年10月15日│936,000││偵卷二第372頁│├───┤├───────┼──────┤├────────┤│7-101││101年10月17日│317,327││偵卷二第372頁│├───┤├───────┼──────┤├────────┤│7-102││101年11月1日│468,468││偵卷二第373頁│├───┤├───────┼──────┤├────────┤│7-103││101年11月5日│234,500││偵卷二第373頁│├───┤├───────┼──────┤├────────┤│7-104││101年11月12日│467,000││偵卷二第373頁│├───┤├───────┼──────┤├────────┤│7-105││101年11月19日│468,000││偵卷二第374頁│├───┤├───────┼──────┤├────────┤│7-106││101年11月23日│91,803││偵卷二第374頁│├───┤├───────┼──────┤├────────┤│7-107││101年11月26日│468,000││偵卷二第374頁│├───┤├───────┼──────┤├────────┤│7-108││101年12月13日│645,464││偵卷二第375頁│├───┤├───────┼──────┤├────────┤│7-109││101年12月25日│467,000││偵卷二第376頁│├───┴─────┼───────┼──────┼───────┼────────┤│小計││45,892,096│││├───┬─────┼───────┼──────┼───────┼────────┤│8-1│張安蘋│102年8月27日│400,000│林銘哲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13頁│├───┤├───────┼──────┤銀行帳號192018├────────┤│8-2││102年8月30日│4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13頁│├───┤├───────┼──────┤├────────┤│8-3││102年9月2日│355,000││偵卷二第113頁│├───┤├───────┼──────┤├────────┤│8-4││102年9月5日│254,945││偵卷二第114頁│├───┤├───────┼──────┼───────┼────────┤│8-5││102年8月27日│399,956│曾姵軒永豐商業│偵卷二第90頁│├───┤├───────┼──────┤銀行帳號192018├────────┤│8-6││102年8月30日│3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90頁│├───┤├───────┼──────┤├────────┤│8-7││102年9月2日│350,000││偵卷二第90頁│├───┤├───────┼──────┤├────────┤│8-8││102年9月5日│345,000││偵卷二第90頁│├───┤├───────┼──────┼───────┼────────┤│8-9││102年8月9日│417,100│康詩怡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57頁│├───┤├───────┼──────┤銀行帳號112004├────────┤│8-10││102年8月16日│5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58頁│├───┤├───────┼──────┤├────────┤│8-11││102年8月20日│399,956││偵卷二第158頁│├───┤├───────┼──────┤├────────┤│8-12││102年8月22日│400,000││偵卷二第158頁│├───┤├───────┼──────┤├────────┤│8-13││102年8月23日│500,000││偵卷二第158頁│├───┤├───────┼──────┤├────────┤│8-14││102年8月28日│350,000││偵卷二第159頁│├───┤├───────┼──────┤├────────┤│8-15││102年9月4日│440,675││偵卷二第159頁│├───┤├───────┼──────┤├────────┤│8-16││102年9月27日│299,905││偵卷二第162頁│├───┤├───────┼──────┤├────────┤│8-17││102年12月9日│300,000││偵卷二第166頁│├───┤├───────┼──────┼───────┼────────┤│8-18││103年4月14日│287,000│高銘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08頁│├───┤├───────┼──────┤銀行帳號109018├────────┤│8-19││103年5月14日│2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11頁│├───┤├───────┼──────┤├────────┤│8-20││103年5月16日│145,500││偵卷二第211頁│├───┤├───────┼──────┤├────────┤│8-21││103年5月23日│145,500││偵卷二第212頁│├───┤├───────┼──────┼───────┼────────┤│8-22││101年7月9日│700,500│謝涵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314頁│├───┤├───────┼──────┤銀行帳號129004├────────┤│8-23││101年7月11日│700,5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14頁│├───┤├───────┼──────┤├────────┤│8-24││101年7月13日│397,183││偵卷二第313頁│├───┤├───────┼──────┤├────────┤│8-25││101年9月25日│233,500││偵卷二第311頁│├───┤├───────┼──────┤├────────┤│8-26││101年10月8日│100,030││偵卷二第310頁│├───┤├───────┼──────┤├────────┤│8-27││101年10月15日│513,700││偵卷二第310頁│├───┤├───────┼──────┤├────────┤│8-28││101年11月12日│512,600││偵卷二第310頁│├───┤├───────┼──────┤├────────┤│8-29││102年1月15日│608,400││偵卷二第308頁│├───┤├───────┼──────┤├────────┤│8-30││102年1月29日│608,400││偵卷二第307頁│├───┤├───────┼──────┤├────────┤│8-31││102年5月8日│669,200││偵卷二第303頁│├───┤├───────┼──────┤├────────┤│8-32││102年5月27日│241,000││偵卷二第302頁│├───┤├───────┼──────┤├────────┤│8-33││102年6月14日│483,000││偵卷二第301頁│├───┤├───────┼──────┤├────────┤│8-34││102年8月9日│397,700││偵卷二第297頁│├───┤├───────┼──────┤├────────┤│8-35││102年8月16日│501,160││偵卷二第297頁│├───┤├───────┼──────┤├────────┤│8-36││102年8月20日│400,000││偵卷二第297頁│├───┤├───────┼──────┤├────────┤│8-37││102年8月22日│399,956││偵卷二第296頁│├───┤├───────┼──────┤├────────┤│8-38││102年8月23日│400,000││偵卷二第296頁│├───┤├───────┼──────┤├────────┤│8-39││102年8月27日│145,800││偵卷二第296頁│├───┤├───────┼──────┤├────────┤│8-40││102年8月28日│347,750││偵卷二第296頁│├───┤├───────┼──────┤├────────┤│8-41││102年9月2日│339,196││偵卷二第295頁│├───┤├───────┼──────┤├────────┤│8-42││102年9月4日│459,000││偵卷二第295頁│├───┤├───────┼──────┤├────────┤│8-43││102年9月11日│399,954││偵卷二第294頁│├───┤├───────┼──────┤├────────┤│8-44││102年10月14日│434,700││偵卷二第292頁│├───┤├───────┼──────┤├────────┤│8-45││102年10月17日│193,200││偵卷二第292頁│├───┤├───────┼──────┤├────────┤│8-46││102年12月9日│307,500││偵卷二第288頁│├───┤├───────┼──────┤├────────┤│8-47││103年2月18日│49,700││偵卷二第343頁│├───┴─────┼───────┼──────┼───────┼────────┤│小計││17,734,166│││├───┬─────┼───────┼──────┼───────┼────────┤│9-1│黃金鳳│103年2月26日│498,000│林銘哲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28頁││││││銀行帳號192018│││││││00000000號帳戶││├───┤├───────┼──────┼───────┼────────┤│9-2││102年9月12日│482,000│曾姵軒永豐商業│偵卷二第91頁│├───┤├───────┼──────┤銀行帳號192018├────────┤│9-3││102年9月18日│482,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92頁│├───┤├───────┼──────┤├────────┤│9-4││102年11月15日│390,000││偵卷二第95頁│├───┤├───────┼──────┤├────────┤│9-5││102年11月15日│363,500││偵卷二第95頁│├───┤├───────┼──────┤├────────┤│9-6││102年11月26日│469,000││偵卷二第96頁│├───┤├───────┼──────┤├────────┤│9-7││103年2月26日│495,000││偵卷二第99頁│├───┤├───────┼──────┼───────┼────────┤│9-8││102年9月12日│490,000│康詩怡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60頁│├───┤├───────┼──────┤銀行帳號112004├────────┤│9-9││102年9月18日│48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61頁│├───┤├───────┼──────┤├────────┤│9-10││102年12月16日│750,000││偵卷二第166頁│├───┤├───────┼──────┤├────────┤│9-11││102年12月31日│726,000││偵卷二第167頁│├───┤├───────┼──────┼───────┼────────┤│9-12││103年3月7日│495,000│彭文鎮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75頁│├───┤├───────┼──────┤銀行帳號128004├────────┤│9-13││103年3月14日│495,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76頁│├───┤├───────┼──────┤├────────┤│9-14││103年3月31日│495,000││偵卷二第177頁│├───┤├───────┼──────┤├────────┤│9-15││103年4月15日│490,000││偵卷二第179頁│├───┤├───────┼──────┤├────────┤│9-16││103年4月28日│490,000││偵卷二第180頁│├───┤├───────┼──────┤├────────┤│9-17││103年5月8日│490,000││偵卷二第182頁│├───┤├───────┼──────┤├────────┤│9-18││103年5月14日│480,000││偵卷二第183頁│├───┤├───────┼──────┼───────┼────────┤│9-19││103年5月28日│480,000│張芷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00頁││││││銀行帳號027004│││││││00000000號帳戶││├───┤├───────┼──────┼───────┼────────┤│9-20││103年5月14日│490,000│高銘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11頁│├───┤├───────┼──────┤銀行帳號109018├────────┤│9-21││103年5月28日│49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13頁│├───┤├───────┼──────┼───────┼────────┤│9-22││103年3月14日│490,000│趙華瑜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17頁│├───┤├───────┼──────┤銀行帳號136004├────────┤│9-23││103年4月28日│49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20頁│├───┤├───────┼──────┤├────────┤│9-24││103年5月14日│485,000││偵卷二第221頁│├───┤├───────┼──────┤├────────┤│9-25││103年5月28日│282,000││偵卷二第222頁│├───┤├───────┼──────┤├────────┤│9-26││103年5月28日│200,000││偵卷二第222頁│├───┤├───────┼──────┼───────┼────────┤│9-27││102年9月12日│480,000│謝涵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94頁│├───┤├───────┼──────┤銀行帳號129004├────────┤│9-28││102年9月18日│49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94頁│├───┤├───────┼──────┤├────────┤│9-29││102年12月16日│139,500││偵卷二第288頁│├───┤├───────┼──────┤├────────┤│9-30││102年12月16日│570,000││偵卷二第288頁│├───┤├───────┼──────┤├────────┤│9-31││102年12月31日│750,000││偵卷二第287頁│├───┤├───────┼──────┤├────────┤│9-32││103年2月26日│495,000││偵卷二第344頁│├───┴─────┼───────┼──────┼───────┼────────┤│小計││15,392,000│││├───┬─────┼───────┼──────┼───────┼────────┤│10-1│黃永鑫│102年8月20日│980,000│林銘哲永豐商業│偵卷二第112頁│├───┤├───────┼──────┤銀行帳號192018├────────┤│10-2││102年11月20日│974,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121頁│├───┤├───────┼──────┼───────┼────────┤│10-3││102年8月20日│980,000│曾姵軒永豐商業│偵卷二第90頁│├───┤├───────┼──────┤銀行帳號192018├────────┤│10-4││102年8月22日│98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90頁│├───┤├───────┼──────┤├────────┤│10-5││102年11月19日│974,000││偵卷二第95頁│├───┤├───────┼──────┤├────────┤│10-6││102年11月20日│974,000││偵卷二第95頁│├───┴─────┼───────┼──────┼───────┼────────┤│小計││5,862,000│││├─────────┼───────┼──────┼───────┼────────┤│總計││326,880,466│││├─────────┼───────┴──────┴───────┴────────┤│犯罪所得│匯款金額內含0.7/1000手續費,不含手續費之匯出金額為3億2,665萬│││1,810元(326,880,466元÷1.0007),犯罪所得為3億2,665萬1,81│││0元×0.0007=22萬8,656元。│└─────────┴───────────────────────────────┘【附表三】┌───┬─────┬───────┬──────┬───────┬────────┐│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名及│證據卷頁(左列帳│││收款對象││(新臺幣)│帳號│戶交易明細)│├───┼─────┼───────┼──────┼───────┼────────┤│1│何依玲│104年5月11日│449,100│黃志文臺北市第│偵卷二第8頁│├───┤├───────┼──────┤五信用合作社帳├────────┤│2││104年5月19日│413,750│號00000000000│偵卷二第8頁│├───┤├───────┼──────┤號帳戶├────────┤│3││104年5月27日│238,420││偵卷二第9頁│├───┤├───────┼──────┤├────────┤│4││104年5月29日│54,660││偵卷二第9頁│├───┤├───────┼──────┤├────────┤│5││104年6月2日│499,500││偵卷二第9頁│├───┤├───────┼──────┤├────────┤│6││104年11月20日│307,000││偵卷二第10頁│├───┤├───────┼──────┤├────────┤│7││105年2月1日│125,720││偵卷二第12頁│├───┤├───────┼──────┤├────────┤│8││105年3月4日│450,000││偵卷二第13頁│├───┤├───────┼──────┤├────────┤│9││105年3月10日│400,000││偵卷二第13頁│├───┤├───────┼──────┼───────┼────────┤│10││104年5月11日│449,100│林琪雯臺北市第│偵卷二第22頁│├───┤├───────┼──────┤五信用合作社帳├────────┤│11││104年5月19日│413,750│號00000000000│偵卷二第23頁│├───┤├───────┼──────┤號帳戶├────────┤│12││104年6月2日│498,500││偵卷二第24頁│├───┤├───────┼──────┤├────────┤│13││104年8月4日│199,784││偵卷二第26頁│├───┤├───────┼──────┤├────────┤│14││104年9月30日│300,000││偵卷二第28頁│├───┤├───────┼──────┤├────────┤│15││105年2月25日│450,000││偵卷二第36頁│├───┤├───────┼──────┤├────────┤│16││105年3月10日│450,000││偵卷二第37頁│├───┴─────┼───────┼──────┼───────┼────────┤│小計││5,699,284│││├─────────┴───────┴──────┴───────┴────────┤│【註】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書附表一│└─────────────────────────────────────────┘【附表四】┌───┬─────┬───────┬──────┬───────┬────────┐│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名及│證據卷頁(左列帳│││收款對象││(新臺幣)│帳號│戶交易明細)│├───┼─────┼───────┼──────┼───────┼────────┤│1│何文祥│101年1月12日│74,300│陳明奉永豐商業│偵卷二第226頁│├───┤├───────┼──────┤銀行帳號140004├────────┤│2││101年2月23日│46,9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30頁│├───┤├───────┼──────┤├────────┤│3││101年4月13日│46,800││偵卷二第236頁│├───┤├───────┼──────┤├────────┤│4││101年6月25日│366,600││偵卷二第246頁│├───┤├───────┼──────┤├────────┤│5││101年8月6日│164,500││偵卷二第251頁│├───┤├───────┼──────┤├────────┤│6││101年8月21日│522,600││偵卷二第254頁│├───┤├───────┼──────┤├────────┤│7││101年8月28日│234,600││偵卷二第254頁│├───┤├───────┼──────┤├────────┤│8││101年9月3日│234,600││偵卷二第255頁│├───┤├───────┼──────┤├────────┤│9││101年9月5日│398,900││偵卷二第255頁│├───┤├───────┼──────┤├────────┤│10││101年10月8日│703,600││偵卷二第257頁│├───┤├───────┼──────┤├────────┤│11││101年10月9日│555,200││偵卷二第258頁│├───┤├───────┼──────┤├────────┤│12││101年11月9日│143,600││偵卷二第260頁│├───┤├───────┼──────┤├────────┤│13││101年11月9日│283,700││偵卷二第261頁│├───┤├───────┼──────┤├────────┤│14││101年12月5日│30,955││偵卷二第263頁│├───┤├───────┼──────┤├────────┤│15││101年12月7日│445,450││偵卷二第263頁│├───┤├───────┼──────┤├────────┤│16││101年12月12日│890,800││偵卷二第263頁│├───┤├───────┼──────┤├────────┤│17││101年12月19日│890,800││偵卷二第264頁│├───┤├───────┼──────┤├────────┤│18││101年12月25日│70,200││偵卷二第265頁│├───┤├───────┼──────┤├────────┤│19││102年1月28日│124,020││偵卷二第267頁│├───┤├───────┼──────┤├────────┤│20││102年3月4日│292,025││偵卷二第268頁│├───┤├───────┼──────┤├────────┤│21││102年3月28日│62,350││偵卷二第270頁│├───┤├───────┼──────┤├────────┤│22││102年4月15日│513,180││偵卷二第271頁│├───┤├───────┼──────┤├────────┤│23││102年5月13日│349,450││偵卷二第273頁│├───┤├───────┼──────┤├────────┤│24││102年6月13日│86,940││偵卷二第276頁│├───┤├───────┼──────┤├────────┤│25││102年6月17日│241,600││偵卷二第276頁│├───┤├───────┼──────┤├────────┤│26││102年7月18日│429,150││偵卷二第279頁│├───┤├───────┼──────┤├────────┤│27││102年7月29日│142,590││偵卷二第280頁│├───┤├───────┼──────┤├────────┤│28││102年8月6日│171,220││偵卷二第281頁│├───┤├───────┼──────┤├────────┤│29││102年9月5日│1,864,370││偵卷二第283頁│├───┤├───────┼──────┤├────────┤│30││102年9月12日│2,089,550││偵卷二第284頁│├───┤├───────┼──────┤├────────┤│31││102年9月25日│697,935││偵卷二第342頁│├───┤├───────┼──────┤├────────┤│32││102年9月27日│242,100││偵卷二第342頁│├───┤├───────┼──────┤├────────┤│33││102年10月11日│2,005,416││偵卷二第342頁│├───┤├───────┼──────┤├────────┤│34││102年10月23日│621,456││偵卷二第340頁│├───┤├───────┼──────┤├────────┤│35││102年10月25日│290,400││偵卷二第340頁│├───┤├───────┼──────┤├────────┤│36││102年10月31日│557,000││偵卷二第340頁│├───┤├───────┼──────┤├────────┤│37││102年11月11日│1,058,798││偵卷二第339頁│├───┤├───────┼──────┤├────────┤│38││102年11月21日│726,056││偵卷二第338頁│├───┤├───────┼──────┤├────────┤│39││102年11月27日│1,315,400││偵卷二第337頁│├───┤├───────┼──────┤├────────┤│40││102年12月5日│299,250││偵卷二第337頁│├───┤├───────┼──────┤├────────┤│41││102年12月9日│1,281,200││偵卷二第337頁│├───┤├───────┼──────┤├────────┤│42││102年12月13日│541,790││偵卷二第336頁│├───┤├───────┼──────┤├────────┤│43││102年12月18日│364,200││偵卷二第336頁│├───┤├───────┼──────┤├────────┤│44││102年12月23日│629,160││偵卷二第335頁│├───┤├───────┼──────┤├────────┤│45││103年1月8日│1,273,728││偵卷二第334頁│├───┤├───────┼──────┤├────────┤│46││103年3月3日│634,296││偵卷二第330頁│├───┤├───────┼──────┤├────────┤│47││103年3月11日│419,900││偵卷二第330頁│├───┤├───────┼──────┤├────────┤│48││103年3月31日│594,400││偵卷二第329頁│├───┤├───────┼──────┤├────────┤│49││103年4月10日│1,458,660││偵卷二第329頁│├───┤├───────┼──────┤├────────┤│50││103年4月25日│283,630││偵卷二第328頁│├───┤├───────┼──────┤├────────┤│51││103年4月25日│26,083││偵卷二第328頁│├───┤├───────┼──────┤├────────┤│52││103年5月5日│584,068││偵卷二第328頁│├───┤├───────┼──────┤├────────┤│53││103年5月12日│215,340││偵卷二第328頁│├───┤├───────┼──────┤├────────┤│54││103年5月14日│78,570││偵卷二第328頁│├───┤├───────┼──────┤├────────┤│55││103年5月15日│622,740││偵卷二第328頁│├───┴─────┼───────┼──────┼───────┼────────┤│小計││29,292,126│││├─────────┴───────┴──────┴───────┴────────┤│【註】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書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