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伍拾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7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補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咖啡包共150包,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55頁),且被告亦供稱該150包咖啡包皆為同一來源、係其一次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至21頁);而該批扣案物,經分別予以編號自1至150,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其中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8公克,有附件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5至26頁)。是扣案之150包咖啡包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遠超過20公克之事實,堪予認定。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本案係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在警方尚無證據得為其本案犯罪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等情,有警方之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參,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交付毒品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太子」之不詳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確實之聯絡方式佐證,亦無相關通訊紀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久,自承持有之目的為自己施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50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97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