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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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1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至於95年12月2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該次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後3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即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鉅,惟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