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被告 鄭堉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共重0.一公克),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一公克,鑑驗取樣0‧0一四公克,驗餘淨重0‧0八六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