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碧花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甲○○○係與其配偶 黃碧月 共同收養乙○○為養子,黃碧月之住、居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至上開收養契約關於黃碧月部分,因本院無庸審認其是否有效,則其是否有效,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