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新生牙科」之名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亦未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並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請領鑲牙生證書,且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不得擅自執行「咬模」、「試模」及「安裝」等假牙製作之牙醫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向不知情之 戴國津 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開設「新生牙科」,且印製內容載有「『新生牙科』電話:0三─0000000、行動:0九二0─三0一六六二,住址:平鎮市○○路○○○號(中壢國小旁)蕭醫師」之名片對外自稱「蕭醫師」以招攬客人,而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 盧秀英 前往上址稽查時為止,在其經營之前開「新生牙科」內,設置牙科診療椅一臺,並利用如偵卷第七頁、第八頁所示器械,為多位不詳人士進行咬模、安裝假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盧秀英前往「新生牙科」附近之中醫診所稽查時,由於下雨而在「新生牙科」外之走廊躲雨,遂透過「新生牙科」門外之玻璃見甲○○手持器具正為躺於牙科診療椅上之不詳人士進行醫療行為,始得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載有上述內容之「新生牙科」名片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秀英、 陳台生 於偵查時之結證內容、證人戴國津、 林蘭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容載有「『新生牙科』電話:0三─0000000、行動:0九二0─三0一六六二,住址:平鎮市○○路○○○號(中壢國小旁)蕭醫師」之名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照片四張、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係被告甲○○所申請使用且記載連絡電話即係0三─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0三─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係被告甲○○)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領有醫師證書、鑲牙生證書或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書,擅自為不詳人士進行假牙製作之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前述時間先後為多名不詳人士進行假牙製作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證人戴國津、林蘭香均證稱現該「新生牙科」已結束營業,核與被告甲○○所稱情節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係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雖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法條並未載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故其沒收性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上開「新生牙科」內之牙科診療椅及器具現均已由被告甲○○處理掉現已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偵卷第八頁的照片,新生牙科的器具現何在?)都已經處理掉,現在已經不在。」等語),自無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偵查卷第十頁之「新生牙科」名片一張,係證人即盧秀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新生牙科」內稽查所扣得,現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內,雖非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稱之藥械,然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甲○○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