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弄67號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凌晨2時39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H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桃園縣○○鄉○○○街與文化七路口,由被告乙○○下車竊取告訴人甲○○所使用車號00—628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被告乙○○駕駛被竊自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甲○○報案後,員警依據社區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吳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被告2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HC號自小客車一節坦承不諱,以及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固然坦承有於94年10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駕乘車號0000—HC號自小客車多次行經告訴人甲○○汽車被竊之桃園縣文化七路與文七二街口,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當天被告乙○○約被告丙○○一起去看房子,伊2人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的大明醫院,被告丙○○載被告乙○○上車後,被告2人就被告丙○○懷孕之事在車上發生爭吵,所以在案發地點繞了好幾圈,期間被告乙○○有下車兩次到三次去抽煙或到車子附近去上廁所,後來被告丙○○就開車載被告乙○○離開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依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被告2人所使用之4318—HC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28日凌晨2時13分即出現在桃園縣○○鄉○○○路與文七二街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被告乙○○自4318—HC號自小客車下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前開自小客車復出現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告乙○○步行至桃園縣○○鄉○○○街○○號告訴人甲○○所使用5E—628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5E—6280號自小客車遭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遭竊之車號00—628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4318—HC號自小客車一同沿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離去,並依此推論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犯行。
㈡但是,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光碟,於上述時間4318—
HC號自小客車確有前後3次(即該日凌晨2時13分54秒、同日時16分14秒、同日時33分44秒)由監視畫面右而左經過文化七路與文化七二街路口,但於凌晨2時17分12秒,僅可見一人影自左而右行走,嗣於同日時17分35秒,該人影又自右向左折返;而於同日時36分46秒,又一人影復自左向右行走,於同日時39分58秒,5E—6280號自小客車即遭竊,並自監視畫面右而左經過文化七路與文化七二街口。又於監視光碟內容中,並未見該人影係從被告2人所駕乘之4318—HC號自小客車下車,亦無該人影步行至5E—628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之畫面,更無遭竊之5E—6280號自小客車係跟隨在被告2人所駕駛4318—HC號自小客車一同沿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離去之畫面(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所附之勘驗監視器畫面)。又上開監視畫面中之人影,甚為模糊,檢察官認此一人影即為被告乙○○,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此人影係被告乙○○作為依據。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警員稱那裡沒有別人,應該就是伊,在警員要求下,伊才承認該人影係伊等語。本院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照片,被告乙○○雖然指認:「4318—HC之車下車之人是我無誤」,被告丙○○則指認:「確為乙○○無誤」(見偵查卷第29頁),惟被告2人於該照片另指認之「4318—HC號自小客車」,經本院勘驗結果,僅係原本即停放在路旁之靜止車輛(見同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實際上並非被告2人所駕乘之白色自小客車。再者,於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影,實在無法明確辨認其面貌、體型,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乙○○,被告2人於警局指認之程序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乙○○上開辯稱當有採信之餘地。是以,該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影究竟是否為被告乙○○?又該人影是否確實是從被告2人所駕駛之4318—HC號自小客車下車?尚皆存疑。
㈢又證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12點多下班
回家,因為之前我們那邊路燈壞掉,晚上有台電員工來修理,凌晨兩點半左右,我就聽到車子防盜器在響,我以為是台電工程車倒車時撞到車子,我就走到我家二樓陽台往下看,沒看到人,過沒多久我看到有一個人從甲○○家門口(他家就在我家樓下)走過馬路,到甲○○車子停放的位置,我當時並不知道是他的車子,那個人走過去後開車門,然後把車子開走,我以為是正常的車主開車出去,沒有特別注意,直到隔天早上告訴人說他的車子遺失了,我才知道是他的車子被偷了」;「(問:小偷當天穿著如何?)外面套一件背心,身高比那輛車子高一點點,體型是中等身材」;「(問:你有看到小偷打開車門,你有沒有看到他拿著什麼東西開車門?)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的背影」;「(問:從警報器響到車子被偷走,時間多久?)不到兩分鐘。警報器響了之後我有出來看,先是沒有看到人,後來沒多久就看到有個人走過去開車門」;「(問:從那個人開車門到發動的時間,是否與一般人開車發動的時間差不多?)是」等語明確。證人吳美玉既表示該竊車過程與一般人開車發動之時間差不多,而且該竊賊先係使警報器作響後,待兩分鐘均無人查看後,即將告訴人使用之車輛竊走,則該竊車之人衡情應係熟悉竊車技巧之慣竊。而目前社區監視器裝置數量非少,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若被告2人確係如此之慣竊,其欲竊取車輛又豈會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在社區中繞行多次引人注目?且冒著遭監視器錄下車牌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證人吳美玉證述從該竊賊之背影觀之,該竊賊係中等身材,但依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乙○○體型相當魁梧,亦迥不相同。自不能以上開社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以及證人吳美玉之證述,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涉犯竊盜犯行。另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並未親身目睹,其所指述,乃係依據其觀看社區監視光碟,所得之意見或推測,也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失竊車輛確係被告2人所竊取,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