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126號)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於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瑞祥旅館201號房內,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瑋庭 施用。
㈡於97年12月21日某時,在花蓮市永琪飯店,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瑋庭施用。
㈢於97年12月2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3樓之
6民宅內,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瑋庭施用。
㈣於97年12月24日13時許,在花蓮市○○路○○○號3樓之6民宅
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9公克)予 張添銘 ,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張添銘身上扣得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瑋庭、張添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9頁、第30頁之筆錄),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扣案之海洛因19包、安非他命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因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轉讓犯行尚無關聯(被告轉讓海洛因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既均已完成,則仍從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其業已轉讓予吳瑋庭、張添銘持有之毒品、禁藥,自難據此作為證明其曾有轉讓犯行之證據),業由公訴檢察官陳明將另行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是雖原起訴檢察官僅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即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應一併審理。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法條,屬「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是經比較後,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罪。其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及友人吳瑋庭、張添銘平日均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慣,而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予吳瑋庭3次、轉讓海洛因予張添銘施用止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4次、數量不多,提供毒品助長他人施用習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毒品及葡萄糖粉等物,既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另為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所需之證物,且與本案犯罪尚無關聯,即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無前科,然遭查獲之轉讓次數為4次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微,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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