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育任
被 告 何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審附民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店員,負有販賣店
內商品以收取營業現金並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28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
便利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4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拿取離去,逃逸無蹤,
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商店店長即原告調閱店內監
視畫面,始悉上情。原告除41,000元之損害外,復有其赴警
局製作筆錄、代墊公款、被告商店人員調度困難、請人代班
之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損害,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
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
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