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林
訴訟代理人  謝美枝
       林淑惠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安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王安邦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確
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民國98年間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於98年2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王安邦於96年間曾向被告安銓鋼
鐵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託鈞院 就上開被告王安邦任職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4月6日以中院 彥民 執98
執助未字第73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詎被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8年4月14
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
為由,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經鈞院於98年4月16日以中院
彥98執助未字第73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表示:債務人王
安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無結果
等語。嗣原告於102年5月間再次向財政部省中區國稅局查詢
結果發現被告王安邦於101年間曾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所得,故於102年間向鈞院聲請就上開被告王安邦
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
於102年6月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執行命
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
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詎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收
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2年6月11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
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鈞院具狀聲明異
議,經鈞院於102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
08號通知原告:第三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安邦之
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貴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
,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隨文
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並檢還債權證明正本1件等語。而
被告王安邦既於96年及101年間均有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
司領取薪資所得,依常理判斷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
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刻意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予以
扣薪。(二)被告王安邦於98至101年間既曾向被告安銓鋼
鐵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足見渠等於98年4月6日至101年
12月31日期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薪資債權,被告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被告王安邦之薪資所得
。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上開執行命令之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繼續給付報酬予被告王安邦,顯
有違上開規定。(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
條第3項規定,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後,未依法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
果,仍有拘束力,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安邦為清
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對原告不生效
力。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王安邦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年4月6日
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本於僱傭關係所產生之薪資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103,702元及其中99,392元自9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王安邦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於103,702元及其中99,392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王安邦僅係被告安
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才給付承攬報酬,依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應以薪資項目報稅,故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
無任何虛偽不實陳報情事。況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
司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存在,如依扣押命令按月扣薪3分之1
,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被告安
銓鋼鐵有限公司實無袒護被告王安邦而偽陳報之必要及動機
。(二)被告王安邦於98年4月至8月間,及於98年11月間,
以及於99年2至4月間,均未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
何工程,至其於98年9、10、12月間所承攬工程,係陸續於
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日及99年2月12日領款,及其於
99年1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同年3月17日領款,以及其於99
年5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同年7月26日領款,而被告王安邦
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
,故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安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安
邦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98年間
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被告王安邦任職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中院彥
民執98執助未字第73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
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
扣押,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4日以被告王
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
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8年4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
98執助未字第73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表示:債務人王
安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無結
果等語。嗣原告於102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王安邦對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年6月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執行命
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於102年6月11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
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於
102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通知原
告:第三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安邦之薪資債權
聲明異議,貴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
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隨文檢附
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並檢還債權證明正本1件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
命令、函文、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助字第73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
40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足見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於僱
傭關係所生薪資債權,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且已影響原
告對被告王安邦之債權得否受償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邦於98至101年間曾向被告安銓鋼鐵
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足見渠等於98年4月6日至101年
12月31日期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
有限公司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薪資債權等情,固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觀諸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類別」欄雖記載「薪資」
,然此充其量僅為申報稅款項目,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
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足見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乃包含提供勞務
者在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收入,並未區分究係本於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所得報酬,自據僅以原告所提上開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而逕行推論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
年4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存有僱傭關係。
2.被告辯稱:被告王安邦僅係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
商,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俟工
作完成後才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王安邦於98年4月至8月
間,及於98年11月間,以及於99年2至4月間,均未向被告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至其於98年9、10、12
月間所承攬工程,係陸續於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日
及99年2月12日領款,及其於99年1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
同年3月17日領款,以及其於99年5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
同年7月26日領款,而被告王安邦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向
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工
程外包合約書、按裝價格明細、外包人員支領明細表、安
裝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而觀諸上開合約書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2.乙方(指被告王安邦)於工程按裝完成
後,如有瑕疵需負責善後及維修,不得藉故延誤。3.數量
實作實算,不得重複計價,如需配合工地修改及維修,需
工地主任及本公司(指甲方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工務
主任確認無誤後,方可放保留款。…。」等語,核與上開
按裝價格明細及安裝請款單均詳細記載工程名稱、數量、
單價等項目,及上開支領明細表之「所屬工地明細」欄亦
詳細記載工程名稱及金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安
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書,係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渠等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參以,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王安邦自98年間起迄
今之勞工保險資料,依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23日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記載被告王安邦自97年11月間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高
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後附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王安邦係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
,其與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
後由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
任職於被告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其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
公司並不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且
依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按裝價格明細、
安裝請款單及支領明細表記載,被告王安邦於98年4月至8
月間,及於98年11月間,以及於99年2至4月間,均未向被
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至其於98年9、10、
12月間所承攬工程,已陸續於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
日及99年2月12日領款,及其於99年1月間所承攬工程,係
於同年3月17日領款,以及其於99年5月間所承攬工程,係
於同年7月26日領款,而被告王安邦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
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等情。此外,原告
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於98年4月6日至
101年12月31日期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
鐵有限公司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薪資債權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
未依法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
,仍有拘束力,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安邦為清
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對原告不生
效力等語。惟查:
1.本院雖於98年間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就被告王安邦任
職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而於
98年4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未字第739號執行命令,
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
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然因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被
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14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
供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於98年4月16
日以中院彥98執助未字第73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表示
:債務人王安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
,執行無結果等語,至此上開對被告王安邦任職被告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
被告王安邦既係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與被告銓鋼
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銓鋼鐵
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被告銓鋼
鐵有限公司,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不具有因僱傭關
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上開扣押命令對於被告
王安邦與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並
不生扣押效力,是以,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針對其與被告
王安邦所簽訂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安邦給付承攬報酬,自
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餘地。
2.原告固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
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王
安邦服務於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
圍予以扣押,然因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被告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被告
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而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2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
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通知原告:第三人安銓鋼鐵有限
公司對債務人王安邦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貴債權人如認
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隨文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並
檢還債權證明正本1件等語,至此上開對被告王安邦任職
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告
終結。又被告王安邦既係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與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由被
告銓鋼鐵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不具有
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上開扣押命令
對於被告王安邦與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承攬
報酬,並不生扣押效力,是以,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針對
其與被告王安邦所簽訂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安邦給付承攬
報酬,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餘地。
3.綜上以析,被告王安邦係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與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由被
告銓鋼鐵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不具有
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上開扣押命令
對於被告王安邦與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承攬
報酬,並不生扣押效力,是以,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針對
其與被告王安邦所簽訂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安邦給付承攬
報酬,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餘地。至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於98年4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本於僱傭關係所產生
之薪資債權,於103,702元及其中99,392元自95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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