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林
訴訟代理人 謝美枝
林淑惠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安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王安邦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確
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民國98年間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於98年2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王安邦於96年間曾向被告安銓鋼
鐵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囑 託鈞院 就上開被告王安邦任職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4月6日以中院 彥民 執98
執助未字第73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詎被
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8年4月14
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
為由,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經鈞院於98年4月16日以中院
彥98執助未字第73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表示:債務人王
安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無結果
等語。嗣原告於102年5月間再次向財政部省中區國稅局查詢
結果發現被告王安邦於101年間曾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所得,故於102年間向鈞院聲請就上開被告王安邦
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
於102年6月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執行命
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
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詎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收
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2年6月11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
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鈞院具狀聲明異
議,經鈞院於102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
08號通知原告:第三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安邦之
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貴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
,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隨文
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並檢還債權證明正本1件等語。而
被告王安邦既於96年及101年間均有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
司領取薪資所得,依常理判斷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
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刻意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予以
扣薪。(二)被告王安邦於98至101年間既曾向被告安銓鋼
鐵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足見渠等於98年4月6日至101年
12月31日期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薪資債權,被告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自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被告王安邦之薪資所得
。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上開執行命令之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繼續給付報酬予被告王安邦,顯
有違上開規定。(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
條第3項規定,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後,未依法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
果,仍有拘束力,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安邦為清
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對原告不生效
力。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王安邦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年4月6日
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本於僱傭關係所產生之薪資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103,702元及其中99,392元自95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王安邦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於103,702元及其中99,392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王安邦僅係被告安
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才給付承攬報酬,依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應以薪資項目報稅,故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
無任何虛偽不實陳報情事。況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
司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存在,如依扣押命令按月扣薪3分之1
,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被告安
銓鋼鐵有限公司實無袒護被告王安邦而偽陳報之必要及動機
。(二)被告王安邦於98年4月至8月間,及於98年11月間,
以及於99年2至4月間,均未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
何工程,至其於98年9、10、12月間所承攬工程,係陸續於
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日及99年2月12日領款,及其於
99年1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同年3月17日領款,以及其於99
年5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同年7月26日領款,而被告王安邦
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
,故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安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安
邦之借款債權業經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98年間
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被告王安邦任職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中院彥
民執98執助未字第73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
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
扣押,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4日以被告王
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
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8年4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
98執助未字第73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表示:債務人王
安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無結
果等語。嗣原告於102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王安邦對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年6月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執行命
令,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於102年6月11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
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於
102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通知原
告:第三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安邦之薪資債權
聲明異議,貴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
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隨文檢附
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並檢還債權證明正本1件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
命令、函文、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助字第73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
40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足見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於僱
傭關係所生薪資債權,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且已影響原
告對被告王安邦之債權得否受償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邦於98至101年間曾向被告安銓鋼鐵
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足見渠等於98年4月6日至101年
12月31日期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
有限公司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薪資債權等情,固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觀諸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類別」欄雖記載「薪資」
,然此充其量僅為申報稅款項目,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
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足見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乃包含提供勞務
者在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收入,並未區分究係本於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所得報酬,自據僅以原告所提上開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而逕行推論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
年4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存有僱傭關係。
2.被告辯稱:被告王安邦僅係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
商,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俟工
作完成後才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王安邦於98年4月至8月
間,及於98年11月間,以及於99年2至4月間,均未向被告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至其於98年9、10、12
月間所承攬工程,係陸續於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日
及99年2月12日領款,及其於99年1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
同年3月17日領款,以及其於99年5月間所承攬工程,係於
同年7月26日領款,而被告王安邦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向
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工
程外包合約書、按裝價格明細、外包人員支領明細表、安
裝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而觀諸上開合約書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2.乙方(指被告王安邦)於工程按裝完成
後,如有瑕疵需負責善後及維修,不得藉故延誤。3.數量
實作實算,不得重複計價,如需配合工地修改及維修,需
工地主任及本公司(指甲方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工務
主任確認無誤後,方可放保留款。…。」等語,核與上開
按裝價格明細及安裝請款單均詳細記載工程名稱、數量、
單價等項目,及上開支領明細表之「所屬工地明細」欄亦
詳細記載工程名稱及金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安
邦與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書,係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渠等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參以,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王安邦自98年間起迄
今之勞工保險資料,依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23日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記載被告王安邦自97年11月間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高
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後附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綜上,足認被告王安邦係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
,其與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
後由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
任職於被告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其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
公司並不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且
依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按裝價格明細、
安裝請款單及支領明細表記載,被告王安邦於98年4月至8
月間,及於98年11月間,以及於99年2至4月間,均未向被
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至其於98年9、10、
12月間所承攬工程,已陸續於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6
日及99年2月12日領款,及其於99年1月間所承攬工程,係
於同年3月17日領款,以及其於99年5月間所承攬工程,係
於同年7月26日領款,而被告王安邦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
向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承攬任何工程等情。此外,原告
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邦與安銓鋼鐵於98年4月6日至
101年12月31日期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
鐵有限公司具有因僱傭關係所產生薪資債權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
未依法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
,仍有拘束力,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安邦為清
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對原告不生
效力等語。惟查:
1.本院雖於98年間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就被告王安邦任
職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而於
98年4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8執助未字第739號執行命令,
就被告王安邦服務於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
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然因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被
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14日以被告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
供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於98年4月16
日以中院彥98執助未字第739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表示
:債務人王安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
,執行無結果等語,至此上開對被告王安邦任職被告安銓
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
被告王安邦既係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與被告銓鋼
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銓鋼鐵
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被告銓鋼
鐵有限公司,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不具有因僱傭關
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上開扣押命令對於被告
王安邦與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並
不生扣押效力,是以,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針對其與被告
王安邦所簽訂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安邦給付承攬報酬,自
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餘地。
2.原告固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
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王
安邦服務於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
圍予以扣押,然因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被告安銓鋼鐵有
限公司,經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被告
王安邦並非編制內員工,無每月固定薪資可供扣押為由而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2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
執102司執未字第52408號通知原告:第三人安銓鋼鐵有限
公司對債務人王安邦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貴債權人如認
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隨文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並
檢還債權證明正本1件等語,至此上開對被告王安邦任職
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告
終結。又被告王安邦既係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與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由被
告銓鋼鐵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不具有
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上開扣押命令
對於被告王安邦與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承攬
報酬,並不生扣押效力,是以,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針對
其與被告王安邦所簽訂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安邦給付承攬
報酬,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餘地。
3.綜上以析,被告王安邦係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之外包商,與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僅簽訂承攬契約,俟工作完成後由被
告銓鋼鐵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王安邦並未任職於
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並不具有
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則上開扣押命令
對於被告王安邦與銓鋼鐵有限公司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承攬
報酬,並不生扣押效力,是以,被告銓鋼鐵有限公司針對
其與被告王安邦所簽訂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安邦給付承攬
報酬,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餘地。至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安邦對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於98年4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本於僱傭關係所產生
之薪資債權,於103,702元及其中99,392元自95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