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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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陳震南
被   告  劉張阿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經
主管機關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5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4,12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
、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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