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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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信仁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立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虹雲
訴訟代理人  詹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民國(下同)102年度國內員
工旅遊。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21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提
供行程予伊選擇,經伊公司員工投票結果,最終決定選擇
「澎湖行程-伊萊克斯」。伊公司於同年4月12日向被告表
示後,被告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提供書面委託書及匯
款帳號要求伊公司給付定金,故102年4月12日雙方已就「
旅遊服務」及「費用報酬」之內容已合致,旅遊契約業已
生效。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應以4月12日之行程為內容。總
團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伊公司於同年4月
15日將定金5萬元給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同年5月
17日至伊公司辦理行前說明會及交付旅遊行程文書,剩餘
費用伊於同年6月5日交付完畢。
(二)詎被告公司未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品質,於旅遊中,數
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食宿安排低於通常價值、未依約定
旅程進行導致浪費旅客時間等情形,分述如下:
⑴旅遊第一天抵達義大世界已超過午餐時段且多數餐點已售
罄,卻要求旅客需自理午餐。被告公司亦明知飯店可安排
於19時30分使用晚餐,惟安排旅客於17時30分即至飯店使
用自助餐,導致該日下午排定義大旅遊世界之時間嚴重壓
縮不足,午餐及晚餐間隔時間僅不到四小時。
⑵旅遊第二天於11時30分即到達機場,惟至班機時間為14時
,中間2.5小時顯屬浪費,且亦未提供午餐予旅客。嗣後
到達澎湖已下午15時,被告公司任意變換行程,將第四日
整日共13個景點之行程,挪至當日並僅以1小時導覽完畢
,於下午16時將旅客送至飯店開始自由活動。該日晚間安
排之自助BBQ晚餐,並非自助餐,而係由旅客自行燒烤,
且露天環境並無任何遮蔽、環境髒亂、衛生不佳,食材亦
非新鮮。
⑶旅遊第三天原訂午餐為「海鮮風味午餐」,惟被告公司僅
提供一般廉價自助餐。
⑷旅遊第四天則遊覽第二天原訂之5個景點,剩餘時間竟安
排原行程未排之購物活動(媽宮黑堂糕場、澎湖第一酒廠
)。中午後亦無任何行程,惟返回臺灣船隻時間為16時30
分,旅客於13時30分即於碼頭等候,期間3小時完全無行
程。又原訂搭乘之快船,僅需「80分鐘」即可由澎湖馬公
至嘉義布袋,被告公司竟臨時改搭需「130分鐘」之慢船
「今日之星」,使旅客倉促下幾乎來不及趕搭高鐵,旅遊
品質甚差。
⑸於澎湖住宿於「信誼飯店」品質、衛生、環境低劣,顯低
於原安排住宿之「星海灣或同級飯店」。以住宿房價而論
,信誼飯店與星海灣飯店雙人房住宿一晚最低房價價差高
達二倍,與被告公司原所承諾之飯店相距甚遠。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102年6月8日至11日共計四
日,每日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非僅未具備系爭旅遊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且已不能改善,復未能安排條件相當之替代
旅遊,原告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前段請求減少費用
總旅遊費用之40%,共172,800元,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
定,就時間之浪費按日請求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為108,000
元,故共計280,800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委託代辦旅遊確認書、「Easy遊歡樂假期《吉貝瘋
漁趣+義大世界購物趣》」旅遊文書、匯款交易明細、收
據、旅遊行前說明文書、照片、房價表、員工問卷調查表
、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原告所提之「Easy遊歡樂假期《吉貝瘋漁趣+義大世界購
物趣》」,係依原告最初指定102年6月18日出發所規劃之
行程,因原告要求告再提出其他行程,上開行程已經作廢
。嗣後原告於102年4月初向被告提出變更日期,指定旅遊
日期為102年6月8日至11日,且地點為澎湖及義大世界,
,雙方於102年4月29日於電子郵件中重新確認行程,故應
依該日確定之行程為主。且於原告公司辦理之行程說明會
中,亦已提供行程資料明細,當日原告公司亦未有意見。
(二)依102年4月29日約定行程,第一天及第二天中午並未提供
午餐,供餐係被告公司給予之優惠。因按約定是未供餐的
,為怕用餐間隔太久,始訂17時30分之自助餐。又為考量
時間、氣候及距離,約定的行程順序會視實際情形有所變
動,但所有約定行程均會參觀,並無缺漏。又信誼飯店亦
為約定之飯店,原告所稱星海灣飯店係其他行程約定,非
本行程。第四天並無購物行程,伊公司亦按照約定之「今
一之星」中型快船載送旅客至嘉義,速度係因海向等天候
影響而有快慢,並無以慢船載送旅客之情形。中間等待搭
船之空檔,導遊亦自行增加景點帶旅客參觀紀念館,並非
空等。
(三)本次旅遊行程均依102年4月29日之約定,期間若有變更亦
獲得在場旅客之同意,並無原告所訴之情事,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契約之內容,應以102年4月29日之行程為定,原
告雖主張應以4月12日之行程為內容,並提出當日被告所
提供之旅遊行程(原證二)為證,並稱被告102年5月17日
至原告公司內辦理旅遊行前說明會,同時交付詳細之旅遊
行程文書(原證5)供原告公司知悉。惟查5月17日之旅遊
行程文書為4月29日之旅遊行程之詳細行程,兩者內容相
合,而原告主張之4月12日行程與4月29日之旅遊行程及5
月17日之說明會詳述之行程完全不同,顯然4月12日之行
程,嗣已經兩造更改為4月29日行程內容,被告並於5月17
日到原告公司說明行程,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實在。
(二)依5月17日之行程表所示:
⒈第一天6月8日不提供早午餐。當日午餐自理,原告員工
何時自行進食午餐與被告無關。被告安排17時30分晚餐
,自無與午餐相隔多久之問題。
⒉第二天本未提供午餐,而第二天飛機為14時整,被告預
留時間以確保得以準時上飛機。而當日早晨並無行程,
因午餐須自理,被告預留時間供原告員工在機場自行用
餐,比於用完午餐後再趕到機場,萬一路途塞車或有何
事故因而無法準時到機場更為妥當,被告旅遊安排亦無
何不當。
⒊到馬公之後,住宿信誼飯店,本為5月17日說明會旅遊
行程文書中所明定,被告並無更動。原告指應住宿於星
海灣或同級飯店云云,為有誤會。況被告指原告所提海
灣飯店之價錢為2009年之資料,依2013年11月份之價錢
平日為1,900元,而信誼飯店平日價錢為1,600元,兩者
相差不多,並非原告所稱相差之兩倍之多。
⒋原告指被告所安排之自助BBQ晚餐,並非自助餐云云。
然依系爭行程,被告所提供之自助BBQ晚餐,依文義,
本非自助餐而係BBQ,且須自助烤肉。露天燒烤本無何
遮蔽,而原告所謂現場環境髒亂、衛生不佳、食材不新
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個人主觀感受不同,又
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員工現場又未告知領隊或導遊,
領隊或導遊無從立即對業者反應,不能因之而指被告違
約。
⒌行程所定「海鮮風味午餐」,原告指稱毫無海鮮可言,
為一般廉價自助餐,環境、衛生、食材均遠低於一般水
準云云,並指出相片二張為證。惟以該相片所示,其環
境雖非豪華,然衛生並不差,由相片中看不出食材如何
不好,且未拍攝菜色全貌,無從得知是否全然無海鮮。
而所謂「海鮮風味午餐」本非全然為海鮮之午餐,必須
有其他素菜相配,以滿足個人口味,原告執此指被告違
約云云,委不足採。
⒍原告指第四天被告將第二天原訂5景點,擅自改到第四
天,且以極短之時間匆匆走完5景點,剩餘大量時間,
帶到事先安排之購物活動。被告辯稱並無所謂購物活動
,有關行程變動順序,都有經過員工同意,且所有行程
均有進行等語,原告就被告安排購物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依原告對其員工就系
爭旅遊之調查表影本22張,並未指有被帶去購物,或抱
怨行程變更,可知被告所辯行程有變更時,均得客戶之
同意為可信。
⒎原告指原訂由澎湖馬公到嘉義布袋搭乘「快船」僅需1
小時20分鐘,但被告臨時改變行程改搭慢船,費時長達
2小時10分鐘,浪費近1小時,使旅客倉促下幾乎來不及
趕搭高鐵,行程匆促混亂,旅遊品質甚差云云。惟查系
爭行程已明載自馬公至布袋,係搭「今一之星」,而被
告確已安排搭乘「今一之星」客輪,並提出今一之星高
速客輪簡介(被告附件12),原告對之未再反駁,被告
所辯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依兩造於4月29日確定之系爭旅遊契
約之內容履行,原告以未定案之4月12日之旅遊內容主張
被告債務不履行,其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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