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被   告  劉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華江橋往臺北市○○○
○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傅後俊 所有、由訴外
傅于庭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31,241元(零件
10,332元、噴漆12,229元、板金8,680元)將其修復,原告
已依保險契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修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不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傅後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241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8,680元、噴漆12,229元
、零件10,332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1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15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鈑金費用8,680元、烤漆費用12,229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42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32×0.369=3,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32-3,813=6,519
第2年折舊值6,519×0.369=2,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19-2,406=4,113
第3年折舊值4,113×0.369=1,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13-1,518=2,595
第4年折舊值2,595×0.369×(1/1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95-80=2,5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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