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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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2號
原   告  李治平
訴訟代理人  杜國明
被   告 溢光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宜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1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02,43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付
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竟未獲兌現。被告雖稱系爭支票簽發時經營權已易主
,然系爭支票既係以被告名義簽發,自不因轉讓即免其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用以支付被告營業小客車保養修繕費用
,原告向銀行確認無問題後始收受;又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經
營業者移轉經營權,通常僅變更法定代理人,絕少一併變更公
司名稱,倘若非於事前即得知系爭支票之事,應不至於為變更
公司名稱之行為,故被告稱其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綜上,
被告自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30
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原名宜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紳公司),負
責人原為訴外人 楊裕義 ,嗣於101年9月3日變更為訴外人邱淑
媚, 邱淑媚 復於102年1月3日將經營權出售訴外人許朝閔,並
變更負責人。是以,楊裕義於101年8月時已非被告之負責人,
無權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且許朝閔自邱淑媚取得經營權
時未得知此事,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前前任負責人楊裕義代表被告簽發,而
宜紳公司股東楊裕義、 吳書雁許順隆 業於101年8月20日轉
讓出資額與邱淑媚,並推選邱淑媚為宜紳公司董事,並於同
年9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嗣邱淑媚於102年1月16日轉讓出資
額與許朝閔,並推選許朝閔為董事,及變更公司名稱為溢光
公司,並於102年2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為等情,此有系爭支
票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宜紳公司股東同意書、
契約書、支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中正分
局102年2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2年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4至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公司已
完成變更登記者,自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自承其於
101年12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而被告既已於101年9月3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淑
媚,足見系爭支票係於101年9月3日被告已完成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後簽發,揆諸前開條文,則被告自得以楊裕義無權簽
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在收受系爭支票前曾向銀行查詢被告公司
票信並無問題,是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不知楊裕義出資業已
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本件楊裕義係無權代表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已屬有別;次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
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著
有判例可參,本件既係由楊裕義無權代表簽發系爭支票,則
參以上開判例意旨,縱令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仍得以楊裕義無代表權之事由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並不知
情,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縱令屬實,原告
亦不因此當然取得票據權利,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原告係
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楊裕義連帶給付,尚與上開規定有違
,是原告引用上開條文訴請被告給付,與法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楊裕義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既已完成負責人變更
登記,則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楊裕義並非其代表人,無
權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金額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2,43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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