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及移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戊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戊○○騎乘機車(車號不詳)搭載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五六五之一號前(即員林客運候車處),趁己○○候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庚○○下手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萬餘元)後逃逸,現款均分花用,皮包則丟棄在彰化縣田中鎮文興女中附近水溝。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戊○○騎乘機車搭載庚○○行經彰化縣○○鎮○路里○○路田中國中側門前,見甲○○將皮包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籃子內,認為有機可乘,乃加以尾隨,自左後方超越由庚○○下手迅速搶奪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田中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各一張及NOKIA牌331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九百元)後逃逸,得手由二人朋分前開贓款,行動電話則由庚○○帶至某網路咖啡店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名之人,其餘之物則丟棄在田中鎮保齡球館旁排水溝。
二、戊○○承前開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電請田中火車站前「五五五計程車行」派車○○○鎮○○路載客,丙○○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沙崙路搭載戊○○。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戊○○要求在彰化縣○○鎮○○路與七賢街之交叉路口下車,其下車後趁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丙○○所著襯衫口袋內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得手後徒步○○○鎮○○街方向逃逸,丙○○則跑步追捕並高呼搶錢,戊○○情急將贓款丟棄在六合街八堡圳旁,其逃○○○鎮○○路○段○○號前為巡邏警員逮捕。
三、戊○○與庚○○(此部份竊盜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見 吳美雲 所有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責由戊○○擔任把風,由庚○○持戊○○所提供之鋁門鑰匙下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渠二人騎乘前開贓車至油料將耗盡時,由戊○○將機車棄置於員林火車站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乙○○、丁○○、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張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極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戊○○搶奪被害人己○○、甲○○財物部分,及被告戊○○搶奪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戊○○竊取被害人吳美雲、丁○○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搶奪己○○、甲○○財物部分、竊取機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二次搶奪犯行、被告戊○○先後三次搶奪及二次竊取機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戊○○搶奪被害人丙○○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搶奪被害人己○○、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工作謀生,而連續竊盜、搶奪,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於竊取機車所用之鋁門鑰匙一支,業經被告戊○○丟棄在住處後水溝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庚○○所涉事實三之共同竊取機車犯行,所為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庚○○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里○段○○○○號農田前,竊取 蕭德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竊取 廖壽坤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之公事包一個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審理,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庚○○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判決,並於翌日以被告庚○○涉犯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竊盜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號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庚○○所犯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