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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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吳玳淳
被   告  顏世欽
被   告  顏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9
平方公尺,前開土地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12元本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揆諸前開法條,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780元(計算式:219
㎡×620元/㎡=13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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