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楊翊
劉德明
王卿安
被 告 顏金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另
漏載「逾期五個月內(含)每個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業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卷
宗查核屬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故原告
就此部分亦聲請更正,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