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龍泉
相 對 人  黃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522號受理在
案,並經鈞院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惟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
實際發票人,且實際債務人即訴外人 白宗明 已清償相對人全
部債務,故合於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
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22號執行卷宗查
閱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
萬元及利息,再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頒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合計為2年10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16萬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即2年10月)內無法受償,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損失,計22,666元【計算式:160,000×5%×(2+10/
12)=2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取其概數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700元為相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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