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3時1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
路○段○○號前台9線217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迴
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塗琇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文光 駕駛直行於該處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78,231元(
含零件296,776元、工資81,455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之保險
金378,231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
片16張、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71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78,231元,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2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
數應以8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3,00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96,77
6元×0.369×8/12=7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3,769元(計算式:296,776元-73
,007元=223,769元);至於工資81,455元部分無折舊問題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共為305,224元(計算式:223
,769元+81,455元=305,2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5,224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