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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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高世明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慶華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相對人「劉慶華」之真實年籍
資料及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慶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稱相對人「劉慶華」係住
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於新北市○○區○○街○○
○號10樓云云,此外未提供其他足以判斷或進一步調查之資
料,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述新北市石門區址,並無任何人
設籍於該址;在依職權查詢前述新北市三峽區址,則無名為
「劉慶華」之人設籍該址,而本院實無法特定「劉慶華」為
何人,而難逕行為送達,本件聲請人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劉慶華」之真
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亦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請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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