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告 林振緯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被告 徐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H所示區域(面積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該代碼之備註欄所載二弄更正為三弄),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同小段2308建號即門牌菓林路105巷3弄8號(重訂前菓林村拔子林41巷2弄6號)建物如附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H所示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該代碼之備註欄所載2弄應為3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49、177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205頁)、勘驗筆錄(見卷二第7至11頁)、現場相片(見卷二第33至65頁)、蘆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89頁)、蘆竹地政113年10月29日函(見卷二第77頁)、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函(見卷二第83頁)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見卷一第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