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計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上開電話使用,且其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遺失,可能因此遭人冒名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話申請書、欠費資料表為證。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身分證正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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