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心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心恬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藍心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臺北市某處,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輪」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神色有異,並因其交付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心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10毒偵14卷第47-51頁、第55頁);扣案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見110毒偵14卷第83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即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被告事後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員警於109年12月8日上前盤查時,已知被告有毒品等前案且係經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並於盤查過程中察覺被告身上散發濃厚之安非他命味道,及其精神亢奮、多話、神色緊張、手發抖等情形,被告因員警勸說乃當場從其穿著之右胸罩內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110毒偵14卷第22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參(見110毒偵14卷第17頁),足徵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基於被告之前案素行及當場透過直接感官作用所悉被告之外觀、神情、言語及氣味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因被告交付毒品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主動坦承或提出始查知其犯行,縱使被告事後願意提出上開扣案物、於警詢時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屬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主動交付毒品,有自首云云,洵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卻不思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未逾1日,尚屬短暫,且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際危害,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毒偵14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係被告持有且未施用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偵13757卷第48頁),即與其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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