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全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陸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22.33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並隨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嗣於110年9月28日上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6、99至105、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5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5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8頁、核交字卷第13、21、2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55.01%,純質淨重合計22.3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80幾年即開始施用毒品,故
其對於毒品之耐受性較高。其購買上開數量毒品係因如此較為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另參以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3號函、95年2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1649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基此,可徵被告係為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即推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施用本案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其施用期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而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117至135頁)。揆諸上開說明,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一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陸」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即綽號「阿陸」之具體事實及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2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0987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2日中檢謀恭110偵33379字第111901926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正值壯年,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持有期間尚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0.60公克,驗餘淨重40.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純度55.01%,純質淨重22.3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50號鑑定書(見核交字卷第13頁)2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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