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江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ⅥSA(另有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12月23日止,尚欠109萬1734元(內含本金101萬9098元、利息7萬143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7、6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09萬1734元101萬9098元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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