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 詹文惠 、 紀銘 展(上二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紀銘展 提議販賣金融帳戶以獲取金錢,並將郭韋翔之臉書帳號交予詹文惠,供其二人聯絡寄送金融帳戶事宜,詹文惠即於民國109年1月8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予郭韋翔、 林飛 (林飛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任由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詐欺成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nini」結識 林弘煒
,再以不常用交友軟體為由,要求林弘煒將LINE暱稱「 林怡佳 」之帳號加為好友,並傳送「恆生國際客服專線」訊息予林弘煒,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林弘煒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4日14時5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詐欺成員提領得手。嗣林弘煒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SURGE暱稱「 陳豪 」結識 闕羽昇 ,
並傳送「諾德外匯投資公司」訊息予闕羽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闕羽昇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4日21時10分許、3月15日12時12分許,使用手機轉帳3200元、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詐欺成員提領得手。嗣闕羽昇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詹文惠、紀銘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郭韋翔所犯詐欺等案件,因與上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690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5、277頁),核與證人詹文惠、紀銘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弘煒、闕羽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37-39頁,109偵35027卷第105-108頁,110訴257卷第125-138頁),並有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詹文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照片及goole地圖資料、告訴人林弘煒網路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弘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弘煒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見警卷第20、21-24、25-36、54-55、59-60、61、62-7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紀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35027卷第73、75-99頁)、告訴人闕羽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闕羽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翻拍照片)(見110偵5706卷第43、61-6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雖將收取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0、27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告訴人林弘煒及闕羽昇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闕羽昇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2、27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闕羽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頁),然被告並未依期給付調解金額,且向告訴人闕羽昇稱希寬限付款期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被告所述,其尚未因被告詹文惠交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1、2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交付帳戶之報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