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 林佳諳 被告 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天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惠宇 時代觀邸社區,兩造曾因公設使用等問題意見不同,然被告竟因此挾怨,多次在社區之公共空間,怒目緊盯原告當時年僅10歲的女兒,原告為保護女兒免於生活在恐懼中,故於107年9月9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下稱107年區權會),促使全體住戶慮及曾發生在原告身上之事件,避免其他住戶再遭受同樣之對待。然被告竟當場向在場眾人陳稱:「林佳諳自稱是彰化黑道」,而對原告為不實指控。
嗣被告以原告於107年區權會之發言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2729號事件,該事件卷宗稱2729號卷),又以109年8月4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狀、110年2月1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不實指控原告曾向被告自稱是彰化黑道等情。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於107年區權會當天,並未當場聽聞被告向在場眾人陳稱:「林佳諳自稱是彰化黑道」等語,係至2729號事件審理時,因被告提出109年8月4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知悉,故原告就被告於107年區權會侵害其名譽權行為部分於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道歉聲明」之全部内容,以16號字體,張貼於惠宇時代觀邸社區内之佈告欄1個月。3、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初因公設使用問題,曾委請社區管理員轉告原告,請其女兒及其同學使用韻律室及出入大廳時「注意音量」,嗣原告於同年3月31日請管理員致電被告,說原告在大廳櫃檯等候被告,待被告與原告見面時,二人爆發口角衝突,原告即向被告強調「自己是彰化黑道」。因原告於107年區權會之發言,將被告抹黑為惡鄰、不良份子、變態,被告始提及「原告曾恐嚇被告,表示自己是彰化黑道」此一客觀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圖。
二、被告於2729號事件以書狀所為關於其於107年區權會上開言論之主張,係為使承審法官瞭解兩造糾紛之始末,並非基於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無從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至於被告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所為相關陳述,係被告依承審法官指揮,提出舉證並承認確有於107年區權會發表上開言論,亦難謂被告有何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一、被告於107年區權會中稱:「她(指原告)還恐嚇我說她是彰化黑道的內」。被告並於2729號事件進行中,於110年1月22日陳報狀十第4頁以提出錄音譯文之方式,第一次提及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陳述(見2729號卷二第104頁)。並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有於107年9月9日為上開陳述(見同卷二第192頁)。
二、被告於2729號事件審理中,於109年8月4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大聲對被告嗆說「她(原告)是彰化黑道,並且說她剛剛在櫃時就跟 葉柏伸 說過她是彰化黑道」等語(見2729號卷一第18頁),嗣於109年9月29日準備一狀第6頁(見同卷一第234頁)、110年2月1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見同卷二第139頁),亦為相同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惠宇時代觀邸社區於107年9月9日召開107年區權會,過程中有如下情形:
(一)該社區於107年9月9日於會議室召開107年區權會,會議室前方掛有紅底白字布條「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第十二屆第一次...」,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在場,原告站立手持麥克風發言,發言途中,原告有將銅管放置桌面發出聲響2次,並稱:「我跟她(指原告女兒)說有一個人弄妳的時候,把妳的書包往他臉上砸,用妳的手機敲他的雞雞,十歲女兒自從住在這棟大樓以後,我要教她這個,我告訴妳說都不要怕,我這個東西放包包裡面,恁爸兜就用甩上去的(手握銅管往上甩後放置桌上碰撞出聲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係現場當時情況,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227-228頁),堪信真實。
(二)原告續以:「…所以各位住戶都在場,我只想把這件事情公開,大家都需要預防這些事情,我不知道你們預防過沒有,如果有人要跟我一起預防的,歡迎跟我加LINE,歡迎跟我要樣品,我們家樣品歸土咖(滿地是),謝謝,不好意思,佔用大家時間」等語。隨後被告稱:「那個,來,那個給我」,會議主席即訴外人 林彩芬 稱:「13C林小姐滿腹委曲吼,不好意思讓你住得這麼委曲,那因為你的那個提案你裡面對管委會的建議蠻多吼,那我們就留待給那個我們下一屆管委會來討論說該怎麼防治,該怎麼做設施的那個部分」,被告又稱:「那個…」,林彩芬稱:「現在因為已經提出問題了,現在可以決定要怎麼處理嗎?」,被告復稱:「慢著慢著…」,林彩芬稱:「剛剛她提的問題喔…」,被告再稱:「慢著慢著…沒有,你先聽我講,這個」(此段時間同時有女聲講話的聲音),此時社區另一住戶即訴外人 吳金虎 稱:「(台語)你兜是13B喔,那欸這寫攏你?」(眾人大笑)、「阿西安吶?」(眾人笑聲結束),被告回稱:「(台語)你為瞎咪供系挖?」,吳金虎又稱:「(台語)挖嘸供系你,阿這嘸系13B,阿這嘸系寫13B?」,被告回稱:「嘿啊,啊所以我跟你講一件事吼,這完全是,她(指原告)講得很多都不是事實。第一次她帶了…她當時…管委、環保委員她帶二、三十人來跟我講話…」(現場無其他明顯聲響),吳金虎再稱:「我們沒有時間聽你們再講這些,好不好」(現場無其他明顯聲響),被告又回稱:「可是,我、我要…(大聲)她、她還恐嚇我說她是彰化黑道的內」(現場無其他明顯聲響),其他住戶乃稱:「我們現在是在區權會吼,我們沒時間聽這個東西…」,被告大聲回稱:「對啊,對啊,她、她怎麼這樣講我內」(現場無其他明顯聲響)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委會提供之錄音光碟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係現場當時情況,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堪信真實。
二、由上開會議經過可知,原告以銅管作為道具在會議中發言,而被告於其他住戶認為其係原告發言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後,被告因對原告之發言內容有意見而急於辯解,但會議主席未予置理,又遭其他住戶阻止,被告故而當眾指稱「原告恐嚇被告說她是彰化黑道的內」(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依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與住戶吳金虎已有言語交鋒,自為眾住戶所矚目;而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當時會議室內並無其他聲響,原告既未離開會議室,自可當場聽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當場聽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取。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9月9日即已當場聽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惟於110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自屬可採,而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以被告於107年9月9日發表系爭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以原告於107年區權會之發言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於2729號事件審理時,被告以109年8月4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狀、110年2月1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提及有關於系爭言論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復據本院調閱2729號卷查核屬實。因被告於107年區權會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對原告於107年區權會之發言內容提出異議,二者間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於2729號事件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關於系爭言論之陳述,係與訟爭事項有密切相關之事項,目的在提供承審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以被告於2729號事件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關於系爭言論之陳述,係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道歉聲明」之全部内容,以16號字體,張貼於惠宇時代觀邸社區内之佈告欄1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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