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源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理由三、第1至2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在卷可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補充更正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1至2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年9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00013694號函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1至14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099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5至17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80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3至196頁)各1份,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就告
訴人林信甫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未經專業醫生鑑定,僅採認檢察官調查認定之結果論被告構成普通傷害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適用法律有研酌餘地;⒉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至今,未賠償金錢予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可見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就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研酌餘地;⒊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自行報警,員警到場時,事故現場至為明顯,無待被告坦承犯行,即已知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運駕駛肇事,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適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而突然出現在駕駛車輛之被告視線,被告駕駛公車於直線公路上且未超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突然狀況仍會發生閃避不及之情形。告訴人不但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對於路況完全未行注意之責,而貿然穿越,對於車禍發生責任難以免責,故請求審酌雙方責任,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就強制險得理賠部分賠償告訴人,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右腳較短約1公分)等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又該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經影像學測量與理學檢查測量,該病人活動度正常可不須輔助行走,雙下肢不等長,右腳約短一公分,此未達重傷之程度。此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之機能。依醫理之判斷,應屬受傷後合併髖部疼痛,功能減衰所致。」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刑法所稱重傷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論以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有違誤,尚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9頁),是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尚未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道客運駕駛之姓名,即向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有該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適用,自不足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依卷證資料,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事,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業已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雙方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協調,而迄未能成立調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9747元外,被告未有何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因認被告之上訴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無理由,應非可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是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指強制責任險以外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9頁),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