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2.6%(本件違約時為0.72%+2.6%=3.3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1244萬8513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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