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 林財益 已取回自小貨車、告訴人 蔡坤生 已取回鑿井機器-泥砂桶3支,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
1串,係被告拾得,原為他人所丟棄,經被告以據為所有之意思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行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此部分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鑿井機器-泥砂桶3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分由被害人林財益、告訴人蔡坤生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34至35頁)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於查獲被告後,併查扣之螺帽、電線各1批、手動推高機1臺、百能噴漆1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告 鄭吉宏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見林財益所有牌照號碼5Q─6095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為掩人耳目,並噴藍漆掩蓋該車之後車牌及車側)。
(二)於106年12月20日19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之空地(該處原圍有鋼索,事後發現鋼索遭破壞,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遭故意毀損,復未據告訴),徒手將蔡坤生所有堆放在該處之鑿井機--泥沙桶3支(價值約3萬元)搬至該車後車斗而竊取得逞,旋即駕車逃逸。
二、林財益於106年12月21日9時許,察覺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行紀錄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該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太提西路一帶失去蹤跡,乃前往該地帶查訪,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太平區長億六街國中巷1號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鄭吉宏正從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搬運物品欲加以變賣,而該車之特徵正與失竊車輛之特徵相符,遂趨前實施盤檢,鄭吉宏見事跡敗露,始坦承犯行,並將前開自用小貨車1輛(含5Q-6095號牌照2面)、鑿井機-泥沙桶3支、汽車鑰匙1串(2支)、噴漆1罐交予員警查扣(上述車輛、鑿井機-泥沙桶已分別發還林財益、蔡坤生領回)。
三、案經蔡坤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財益、告訴人蔡坤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具領人林財益)、贓證物保管收據(具領人蔡坤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鑰匙1串(2支)並非違禁物,被告聲稱係其所拾獲,是否為無主物不明,故尚難認定該串鑰匙屬被告所有;噴漆1罐,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員警於查獲上情時,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另扣得手動堆高機1台、螺帽、電線各1批,此部分涉犯事實由警另行追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