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街交岔路口,因與丙○○間發生行車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一詞當場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間發生行車事故而心生不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罵「看」,不是罵「幹」,兩者的發音不同,且此為伊之口頭禪,當時就車禍賠償金額及烤漆範圍無法達成共識,講得不太高興了,伊才會說「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且於當場商
談賠償事宜過程中,因意見紛歧而生爭執,當時員警已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永詮 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是罵「看」,而非「幹」,且此為口頭禪,
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確實有口出「幹」字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就主要事實之指訴前後一致。又證人黃永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先對告訴人做酒測,正在等施測結果出來時,就聽到後方
3、4公尺處有人罵「幹」,被告當時應該是罵「幹」,而非「看」;且依現場狀況,被告應該是在罵告訴人,因為當時伊尚未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也未對伊到場處理之過程有何不滿等語(見偵卷第27頁)。佐以證人黃永詮106年8月29日提出職務報告亦明載:「…雙方因持續協調交通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及爭執過程中, 林嫌 (即被告,下同)脫口而出『幹!』字, 蔡員 (即告訴人,下同)認為林嫌公然侮辱他,便詢問職是否有聽到,職確實有聽到但不清楚是否為針對蔡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衡以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黃永詮則僅係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則告訴人與證人黃永詮顯均無刻意誣陷被告、構詞羅織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又其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或相互扞格之處,至屬可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心生不滿方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一詞,已堪認定。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賠償事宜談不攏,已經講得不太高興,才會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則被告確係在不滿之情緒下,方口出該不雅言詞,是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
㈢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罵稱之「幹」一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㈣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街交岔路口,為公眾得出入之處,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
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灼然至明。至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已足致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致無法達成和解、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之小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普通,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但其需負擔扶養費用,現與女朋友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